廖瑾迪律师亲办案例
毒品犯罪检材证据排除的标准
来源:廖瑾迪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7
浏览量:735


案例要旨:

抽取的疑似毒品样品中,有部分未检测出毒品成分,检材经检验未能得出全部含有毒品成分的一致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进行补查补证,经过补查补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排除。

 

明知系贩毒人员,仍帮助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

 


罗某某、邵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7)桂0205刑初229号 


      

       案件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用被告人罗某某的人民币135000元和自己的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批毒品“K粉”,并将购买到的上述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共同居住的柳州市XX小区小居5栋4单元401室内将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15袋(经鉴定,其中14袋净重共计2799.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邵某某的房间中查获疑似毒品“K粉”53袋(经鉴定,净重共计77.1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共同租住于柳州市XX小区小居X栋XXX室,并在此出租房内一同为贩毒人员覃某某(系二被告人交代,在逃)打工。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帮覃某某管理毒品、称量分装、收取毒资等;被告人邵某某负责帮覃某某进购毒品及送毒品给购毒人员,同时其也向某怡善购买毒品“K粉”。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向某怡善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上述毒品用完后,被告人邵某某将与覃某某事先约定好的毒资人民币65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并从被告人罗某某处又拿了一包毒品“K粉”,承诺过后交付毒资。

       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按照覃某某的电话指示,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拿人民币136000元到柳州市柳江区帮覃某某购买毒品“K粉”,因被告人罗某某只有现金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垫付了人民币1000元。购买到价值人民币136000元的两包毒品“K粉”后,被告人邵某某回到出租房,并将上述两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罗某某保管。同日18时许,覃某某联系购毒人员莫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的出租房内试新买回来的毒品“K粉”。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及购毒人员莫某1,并在被告人罗某某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桶(倒入封存袋后编号为1号)及十四袋(编号为2号至15号),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台;在被告人邵某某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五十三袋(编号为16号至68号),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查获苹果牌Iphone6SP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从1号-6号、9号、12号、14号、18号、22号、26号、35号、38号-39号、41号、48号、57号、65号等十九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2761.49克;从15号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514克;其余疑似毒品均未检验。

    另查明,购毒人员莫某1曾向某怡善购买毒品“K粉”,覃某某让其到被告人罗某某处拿毒品。莫某1到柳州市XX小区小居5栋4单元401室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一包毒品“K粉”交给莫某1。

         

“法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结伙帮助贩毒人员覃某某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起诉书对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均供述称其明知覃某某系贩卖毒品之人,仍互相分工合作,帮助覃某某管理及称量分装毒品、收取毒资、进购毒品、送毒品给购毒人员等。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某怡善购买过毒品“K粉”,毒资交给覃某某,而毒品是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拿货,被告人罗某某亦供述称其曾帮覃某某交付过毒品“K粉”给购毒人员莫某1,且被告人邵某某向某怡善购买的毒品“K粉”亦是从罗某某处拿货,并将毒资交给了罗某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莫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覃某某系贩毒人员,而二被告人帮助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结束前对其帮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但结合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相关供述,以及邵某某的供述及莫某1的证言,可认定其系无理由的翻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明知覃某某系贩毒人员,仍帮助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起诉书对从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的出租房中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共计2876.4克的指控,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房中共计查获疑似毒品68袋,其中只有20袋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余48袋均未检验。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房间中除了有毒品氯胺酮外,还有原来购买的底粉,且在已经抽样检验的20袋疑似毒品中有一袋净重达514克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毒品成分,故起诉书指控未检验的48袋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氯胺酮成分证据不足,应认定毒品氯胺酮数量为已经过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的1号-6号、9号、12号、14号、18号、22号、26号、35号、38号-39号、41号、48号、57号、65号等十九袋,净重共计2761.49克。

            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均听从于贩毒人员覃某某的指挥,帮助覃某某贩卖毒品以获得一定的好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韦锦标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苹果牌Iphone6SP型手机一台,依法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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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廖瑾迪
  • 执业律所: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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