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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要关注时间节点
来源:石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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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职务犯罪辩护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少争议。比如电话通知到案是否能认定为自动到案,或者到案后经过长时间说服教育才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正是因为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争议较大,所以我们往往都将关注点放在是否符合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上,却忽略了另外一个重要的自首认定线索,即第一份笔录的时间与传唤时间的时间节点。 以具体的职务犯罪个案为例。 张三因滥用职权案被立案调查。全案证据材料中,共有张三的笔录6份,其中1份询问笔录,5份讯问笔录。在这6份笔录中,张三都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中,张三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10时00分至15时00分,第一份讯问笔录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22时00分至23时55分。
在本案的程序卷中,询问通知书记载,张三请你于2017年7月3日10时接受询问,传唤证上记载,嫌疑人于2017年7月3日22时到达某某检察院接受讯问。拘留决定书上记载的拘留时间是2017年7月4日15时。
也就是说,张三在被传唤前,已经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我们再来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比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之所以在《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中增加了“调查谈话”和“调查措施”的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都是从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开始的。 那么,可能有人会认为,这里的规定是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那本案中张三的询问笔录,是否属于这里的“受到调查谈话”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这里的讯问,是与后半句的强制措施相对应的。同理,这里的调查谈话,是与后半句的采取调查措施相对应的。换句话说,这里所讲的调查谈话和调查措施,是纪检监察部门针对违纪和违法行为开展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所以,本案张三不符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张三具有自首情节。 近几年,职务犯罪的辩护空间确实有所减少,但并非像很多同行认为的那样没有辩护空间。魔鬼都在细节中,只要律师认真阅卷,准确的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犯罪仍然有不少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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