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纪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6-16 09:46 浏览量:1328
案例
方某从2019年7月开始至2020年1月先后在林某那里通过微信代购、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购买了五件奢侈品,金额共计63450元。方某于2020年4月发现LV漆皮包与正品有异,于是先后鉴定其余四件商品均为假货,林某最终也承认商品为假货。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解析
1、 朋友圈代购是否属于“经营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对“经营者”作出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对经营者的定义,实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经营者。是否办理经营资质及是否纳税,并非认定经营者的标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系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应履行义务的规定。从该三条的内容来看,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行政许可。因此,虽然林某没有经营资质,没有纳税,但林某在微信朋友圈这个网络平台上销售商品的行为符合《电子商务法》对经营者的认定,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2、 林某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本案的案情交代来看林某在进行销售之前就事先知晓自己的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假货,故意告知方某包包系从专柜购入。因此林某属于欺诈行为。林某作为经营者故意销售以假充真的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法律
1、《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4、《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5、《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6、《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文由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施燕燕编辑、整理,地址:福清市江滨路融武大厦七层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