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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裁判规则探讨
来源:唐红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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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很多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通过以下案例大家看看,未通知公司股东征得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一、未通知公司股东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2019)粤12民终110号

      案情如下:

某公司股权分布,王某22.5%,甲2.5%,乙22.5%,丙22.5%,丁10%。

2015年9月12日,王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持有公司5%的股权,以120万转让给何某,同意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保证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5年9月13日,甲、乙、王某签订股东决议,同意王某将5%股权转让给何某。(注意:某公司有王某、甲、乙、丙、丁五名股东,丙、丁二人未在转让协议签字。)

2016年至2017年,何某收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公司多笔分红款转到其个人账户。

2017年10月,因为王某欠杜某借款无力偿还,被杜某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在公司22.5%的股权,包括转让给何某的5%的股权被法院查封。

2018年12月,何某不服一审二审,何某认为被执行的5%股权属于自己的股权,不应该被执行,2018年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经历了一审认可其请求,二审改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何某不能阻止执行该股份。

法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该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因为认为王某茂和何某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管理公司,获得分红等行为实际履行,认为《股东决议》中甲、乙、王某茂合共持有公司67.5%的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章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在于:1、认为股东会在决议将王某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何某师时,仅有3名股东参加,除股权转让方王某茂外,其他两个股东数并未达到其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要解释一下“其他股东过半数”是指(1)不含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2)大于一半人数不能是等于一半人数,注意是人数过半不是股权份额过半。2、从公司利润分配表可见,公司至今仍一直按照包括王某茂在内的原五位股东的股比进行分红,只是在股东王某茂的要求下,将其本人分红作其他支配,并没有改变分红方式。3、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王某茂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何某师,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履行通知义务,更未对股东的登记进行变更,而且事实上公司至今仍按着包括王某茂在内的原五位股东的股比进行分红,二审法院改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支持公司其他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8川01民终10506号

案情如下:

2012年5月,某公司成立,股权分布情况为:杨某60%,钟某34%,陈某4%。

2017年2月,钟某将持有公司的0.1%股权以8000元转让给甲。

2017年8月,甲起诉要求公司和杨某配合办理股权登记,起诉后,钟某甲又签订了一份高价股权转让协议,意图让公司另一股东杨某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9月,杨某认为钟某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支持了杨某的请求,钟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钟某未将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通知公司股东,杨某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者进入公司会破坏公司人合性。

那读者可能会问既然保护股东人合性利益为什么还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直接认定为无效不是更好。其实不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让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和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以何种价格、何种方式支付等就没有立足依据了,所以法院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又支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民纪要的意思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履行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民纪要虽然不是立法文件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发条援引,但是其精神是指导各个法院裁判说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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