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瑾迪律师亲办案例
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来源:廖瑾迪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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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要旨


    就付出的劳务向债务人主张报酬,即使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被告人与债务人就报酬数额进行了协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郎与被害人蔡某及G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 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由被告人沈某郎出任GL 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根据约定,沈某郎同意在三年的任期内带领其管理团队争取实现以至少一个项目公司为主体的企业公开上市,并约定在项目公司按照GL 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GL 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GL 公司按集资额的5%和2%的现金分别给予被告人沈某郎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但奖金在集资款收到后180天内付清。被告人沈某郎到任后,聘请了由马X、陈X川、刘X祥、吕X东、邱X珩(五人另案)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6月,在申请上市过程中,被告人沈某郎发现GL 公司的申请上市资料不齐全,即指使马X、吕X东伪造了湖南省常德市XX包装有限公司的房产证XX包装有限公司及XX凹版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积金证明等假证件、公文,并做了假账。

  上市失败后,被告人沈某郎自2007年3月12日起就不到GL 公司上班,其团队成员也陆续不到GL 公司上班。2007年4月,被告人沈某郎在深圳市xx大厦xxx室开设了xx融资有限公司,并以负责人的身份上班。2007年6月28日,GL 公司以被告人沈某郎的行为严重失当和失职为由终止与被告人沈某郎的聘用合同。被告人沈某郎在合同终止后,一直占用着GL 公司配给其工作使用的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码:粤x51×××,价值人民币362300元)拒不归还,直至2007年10月21日,才通过其朋友罗X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

  2007年4月开始,被害人蔡某与香港OK有限公司经过谈判,达成股权买卖协议,由香港OK有限公司以15555亿港元收购GL 公司股权。2007年6月13日,香港OK控股收购GL 的公告发布后,被告人沈某郎为了向蔡某索要奖金,纠集马X、陈X川、吕X东、邱X珩、刘X祥等人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8月10日、8月11日在深圳市XX渔村、深圳XX海景酒店等处密谋、策划,以GL 公司已成功上市为借口向被害人蔡某进行敲诈勒索。其间,被告人沈某郎采取了包括威胁、恐吓等勒索手段。被告人沈某郎还通过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索要1.08亿港元的要求,并与被害人就数额进行谈判。在被害人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告人沈某郎一方面通过向香港联交所、香港OK有限公司等部门发律师函,企图阻止OK控股有限公司与GL 公司的正常交易;另一方面,被告人沈某郎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南分行等多个部门发出匿名检举信,对GL 公司及其董事长蔡某进行恶意诽谤。同时,又向被害人蔡某发出威胁的匿名邮件,并指使王X生向被害人蔡某及其儿子蔡某某的手机发送多条带有人身安全威胁性质的恐吓短信,通过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蔡某进行威胁、要挟。被害人蔡某在广东省电白县投资期间收到恐吓短信而向电白县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沈某郎虽然没有索取到财物,但其为索取财物而实施的上述威胁、恐吓行为,不但严重威胁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声誉,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与G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被告人沈某出任GL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GL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沈某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GL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GL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GL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被告人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X川、刘X祥、吕X东、邱X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GL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6年9月14日,香港联交所向GL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有关问题;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GL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JC公司发文称由于GL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如要继续申请上市,则须重新提出申请表和上市费45万港元,且因财务资料止于2006年3月,故须更新有关财务科目。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在2007年初的例会上已不安排沈某发言。沈某也自2007年3月12日起就没有再到GL集团上班,其团队成员除个别外也陆续离开GL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在深圳市汉唐大厦xxxx室开办了中国企业融资有限公司,并以总经理的身份上班。

        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OK有限公司经过谈判,达成股权买卖协议,由香港OK有限公司以15.555亿港元收购GL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007年6月13日,香港OK控股收购GL 的消息在网上发布公示后,被告人沈某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发短信提出OK与GL 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某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某、陈X川、吕X东、刘X祥、邱X珩在深圳市XX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某宣布了OK收购GL 的消息,并说这也是大家的功劳,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GL集团有限公司以收购额的7%讨要报酬(即沈得5%、团队得2%=7%×15.555亿港元共1.08885亿港元)。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X东、刘X祥等人将GL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某。沈某还告知其大学同学王X生(原GL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后被解聘),说其与蔡某甲有经济纠纷,让王X生发些短信、邮件恐吓一下蔡某甲。王X生在7月1日用其手机135××××8141将“你是GL 的蔡生吧,我听说你及你家公子要对我大哥不利,你占有我大哥的劳动成果还赖账我大哥饶你兄弟们也不能饶你,你如轻举妄动,我们兄弟们必将以牙还牙,看谁玩得过谁”的信息发给蔡某甲,在7月15日用同一手机将“最近我两个马仔打听到道上想弄你的人真不少啊,我们道上也讲道义,你做伤天害理事太多,我大哥放别人未必放过你,你和你两公子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就看你的态度我们有的是时间”的短讯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8月6日在沈某的指使下,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OK控股收购GL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甲在OK与GL 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GL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X川也在沈某的指使下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在沈某的授意下,马某、吕X东与沈某的秘书李某乙于当日驾车到深圳市中国邮政海德代办点,以王佳的名义将《关于主张停止OK控股收购GL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X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0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与刘X祥、邱X珩在深圳市XX海景酒店二楼大厅与赵某会面,商讨索要奖金事宜,各人报了自己想要的数额。8月11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吕X东、邱X珩与赵某在深圳市XX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说他已给蔡某甲期限,如下周三不答复,后果自负;又说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给他一点压力;再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OK收购GL 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被告人沈某一方面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OK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GL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OK控股有限公司与GL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另一方面则向有关单位散发匿名检举信,期间,天津农行津南支行、湖南省常德市国土局、湖南省常德市规划局收到了内容为指责蔡某甲走私行贿和人品恶劣的《举报信》、《善意提醒》、《关于GL集团及其老板蔡某甲违法事实的检举》,茂名市税务局收到《香港GL集团老板蔡某甲所属茂名公司违法行为检举材料》等匿名函件。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手机也收到多条带有人身安全威胁和侮辱性质的恐吓短信。

        原一审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GL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达1.08885亿港元,属数额巨大。其敲诈勒索巨额财物的行为,因被拒绝及司法机关介入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较大的行为”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和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沈某申诉提出:1.茂名中院再审裁定认为其团队的前期工作成果并不能当然导致其所主张的债权的合法性,因此不能否定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故意曲解了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构成条件。2.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原茂名市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局长倪俊雄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倪俊雄的判决书上清楚列明“蔡某甲三次行贿倪俊雄港币10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干预沈某一案”。这些事后被司法机关确认的证据充分揭露了蔡某甲行贿部分政法干部阴谋迫害其的事实。


        沈某辩护人辩护提出:1.办理沈某敲诈勒索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办案单位收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为受到污染的毒树之果,依法应全部予以撤销。2.沈某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根据协议向蔡某甲要求确认奖励的行为系典型的经济纠纷中的维权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设施勒索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沈某及其团队为GL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GL集团有限公司也认为应该给予沈某及其团队一定的报酬,只是在具体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谈判没成功,原审上诉人沈某和GL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沈某主张和索要奖励款是依据合同上的约定提出,其初衷是要回其应有的报酬,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GL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某出任GL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GL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沈某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GL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GL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GL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X川、刘X祥、吕X东、邱X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GL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GL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JC公司发文称由于GL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OK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沈某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提出OK与GL 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某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某、陈X川、吕X东、刘X祥、邱X珩在深圳市XX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某说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GL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报酬,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X东、刘X祥等人将GL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某。沈某大学同学王X生分别于7月1日和7月15日用其手机135××××8141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8月6日,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OK控股收购GL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甲在OK与GL 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GL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X川也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马某、吕X东与沈某的秘书李某乙将《关于主张停止OK控股收购GL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X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1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吕X东、邱X珩与赵某在深圳市XX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说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OK收购GL 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沈某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OK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GL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OK控股有限公司与GL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

      

        对于原审上诉人沈某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GL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接受GL集团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GL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GL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X川、刘X祥、吕X东、邱X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GL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香港OK控股公司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人吕X东、马某、沈某的供述和《沈某总裁在GL 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某及其团队为GL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香港OK有限公司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GL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OK控服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某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某在得知GL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OK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GL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某甲进行谈判。沈某和蔡某甲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GL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沈某辩护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案证据是非法证据,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GL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GL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GL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

    再审判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和(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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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廖瑾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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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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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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