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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控告难问题探讨及应对措施 | 理论研讨
来源:武广轶刑辩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1614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经济现象越来越复杂多样,经济犯罪法律关系随之复杂,罪与非罪越来越难以界定。同时,受执法理念等主观因素影响,实务中,经济犯罪控告难问题越来越凸显。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经济犯罪控告难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作浅显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经济犯罪控告难或成普遍问题


以笔者了解的某个70万人口的县公安局(该类公安局在全国范围较普遍,具有代表性)数据分析,经侦部门一年不予立案案件占全部案件22%,法制部门受理的刑事复议案件中,90%以上是以不予立案提起的。深入统计还发现,经侦部门不予立案案件中,属于公民控告、报案的案件几乎占据了全部,极少数有上级交办、行政部门移交的案件被不予立案。


郭声琨在2015年全国第四次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上强调,全国公安经侦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细化制定具体执法操作规程,加强执法监督,着力提升经侦执法办案规范化水平,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受理难、立案难等问题。郭部长的强调表明,在经济犯罪领域,公民控告难已经不是个别现象,经济犯罪控告难或成为普遍问题。


 二、经济犯罪为何控告难


(一)认识上的误区。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运行当中,经济运行本身复杂多样,蕴含其中的经济犯罪客观上难以界定。经济犯罪罪与非罪的认定,受不同时期、不同人员认识的不同会有不同的结果。有些办案机关认为,经济往来复杂的行为,就是经济纠纷,是经济纠纷就不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不是一对互为否定的概念,它们往往相互交织。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首先都是民事上的经济行为,有经济纠纷存在并不必然排斥经济犯罪的存在。发生在股东之间控告的职务类犯罪,交叉持股往往多见,各公司之间大额资金往来频繁,有些是正常往来款,但有些是行为人借往来款名义实际挪用或侵占公司的资金,经济犯罪行为混杂在纠纷当中。办案民警常常将复杂的资金往来行为一概定性为经济纠纷,且认为凡是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事项都不是犯罪。笔者认为办案民警的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严谨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精神的。因为,侵犯财产经济犯罪本质也是经济交易行为,理论上所有经济交易都能通过民事起诉来维护权益,按照“凡是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事项都不是犯罪”的逻辑,那就不存在经济犯罪一说了,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的。


实务中,除行为定性有误外,对“立案”的认识也存在一种偏见。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环节,后面每个环节有每个环节的任务和要求。可是,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被要求控告证据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做法属于人为拔高立案条件,其忽略了立案本身的价值,是不正确的。


(二)法律上的盲区。经济犯罪控告难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经济犯罪立案审查工作缺乏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刑事诉讼法》从宏观上对经侦部门立案审查工作进行了规定,强调“迅速审查”,但对审查措施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这个规定仍然没有对犯罪事实认定的标准进行具体规定。


除客观上法律规定不明确外,办案机关对经济犯罪立案审查工作要求也存在主观认知不足。虽然法律对立案审查措施和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总则规定来看,经济犯罪立案审查工作是有明确要求的。《刑事诉讼法》共五编、十九章、三百零八条,对刑事诉讼各环节、各主体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不同主体在不同环节有着不同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刑诉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权利和职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工作中的职权是立案、侦查和执行。如果公安机关人为拔高立案条件,将逮捕甚至有罪判决条件运用在立案环节,将本应立案侦查的案件阻隔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就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经济犯罪立案工作是有法可依的。经济犯罪办理期限,由最长立案审查期限60日,加最长侦查期限18个月共约20个月,人为拔高立案条件相当于压缩了办案期限,将原本最长20个月的侦查期限压缩至60日,这是不能确保调查工作是充分的。


(三)责任上的雷区。笔者发现,近年来,经侦部门执法理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十年前,是找案子做,现今是能不立则不立。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涉众型和集群性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这类案件一般不是政府交办就是上级公安机关交办,不得不办且耗费大量警力;另一方面是因为,执法责任越来越重。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要求,公安部曾三令五申。2017年,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再次明确“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插手经济纠纷”这六个字于经侦民警就像紧箍咒于孙悟空一样。特别是近两年,中央又提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在保护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他们害怕被扣上“机械办案”和“打击面过宽”的帽子,在办理经济往来和背景稍复杂的案件时,瞻前顾后和谨小慎微在所难免。


 三、经济犯罪控告难,律师怎么办


(一)吃透案情。代理复杂的经济犯罪控告案件,首先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吃透案情。经济犯罪定性难的根本原因是事实复杂、难以认定。控告人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实务中常有控告人误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进行控告。因此,不能只听取控告人对案情的介绍,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反复追问,正常处理应该什么样,本案被控告人是如何处理的等等。接受委托后,要仔细研究控告人提供的材料,挖掘控告人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却不告诉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对于不合理的事实要反复与控告人核对,弄清楚原委,防止片面认识。只有吃透案情,既运用正向思维考虑构罪条件,也运用逆向思维考虑出罪可能,才能做到在与办案机关沟通时有的放矢。


(二)注意沟通。客观和主观因素决定了经济犯罪控告难,律师代理控告经济犯罪案件,自己吃透案情不是最终目的,重要的是说服公安接受控告观点,所以在对接案件过程中,保持与办案民警的良性沟通至关重要。笔者总结认为,与办案民警沟通案情,宜先松后紧,先将主要事实和证据呈现,在得到民警的认可后,按照民警的思路补充证据,交流观点,一步一步自然得出“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立案”的结论。当民警完全不接受控告观点时,这时要据理力争,详细说理和论证。需要注意的是,当出现部分观点和意见被办案民警否定时,此时不必着急,更不能抬杠,防止与办案民警过早对立,陷入沟通不畅的境地。对有些不影响立案条件的事实推定争议建议民警先放置,待立案后侦查解决。另外,在整理案件材料时,要有主观能动性,想民警之所想,急民警之所急,将复杂的关系人、关联账户等整理成导图或分析表,减轻民警工作量,帮助理解案情。总之,与民警保持良性沟通,做好民警助理,与民警联盟,控告才有出路。


(三)努力救济。当所有努力都没有成效,控告被不予立案后,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工作得失,围绕不予立案理由有针对性的重新整理材料,提起复议、复核和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除考虑法律救济途径外,还可以考虑将办案机关片面的认识和做法以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可以反映的部门有,公安经侦执法监督部门,各级政法委,也可以向局长信箱、厅长信箱等反映。在我国,信访监督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之一。律师协助控告人进行信访,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不仅是对控告人的委托的负责,也是律师执业道德所要求,将办案部门存在的问题进行揭示,还是为促进司法进步贡献绵薄之力的表现。


  四、从长远看,

经济犯罪控告难问题如何解决


首先,完善具体规定。经济犯罪案发特点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办理思路也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一般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是既定的,不存在立案难问题,难在破案上,而立案后的取证和证据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分详尽。而经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既定的,但同时又是复杂和隐蔽的,厘清法律关系,对行为进行定性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因此,须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经济犯罪在立案审查环节如何认定“有犯罪事实”进行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不清,进而解决经济犯罪控告难的问题。


其次,打破固有思维。受执法理念影响,当前基层经侦民警办案顾虑颇多,直接影响经济犯罪立案的严肃性。要进一步树立“一切尊重案件事实”的办案思维,不受案外因素影响,保持司法独立。进一步树立“立案不等于定案、撤案不等于错案”的思维,始终紧紧围绕证据,动态分析案件。进一步树立“既管大案也管小案”的思维,政府交办的涉众型案件和绩效得分高的集群类案件要管,公民控告的个案也要管,甚至更要管好管实。

再次,科学评价绩效。经侦绩效考评体系应将不予立案数给予一定的得分。还可以考虑除了打击指标得分外,将当事人满意度纳入考评,对不予立案引入“释法说理”或“听证”做法,通过释法说理或听证,自检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还能让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理解,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加强执法监督。目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监督机制基本形成,但对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不予立案案件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措施。笔者认为,错误的不予立案也是错案,造成的影响不比显性错案造成的影响小。建议公安机关内部将不予立案案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对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案件,检查如果存在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或者认定错误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作者:刘树梅

靖霖刑事律师机构

涉税案件研究与辩护部

主任

中国注册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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