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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购房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观点
来源: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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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应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件和诉讼利益要件。同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在未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其他行为。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保护要件,

主体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认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方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客体方面: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另一种是登记在商品房开发企业名下房产的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金钱债权执行中,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房屋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证明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买受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房屋价款;三是买受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四是买受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

二、购房人权利的优先效力

合法且符合一定条件的买房人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在债权人实现债权、银行实现抵押权或施工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买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地位,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三、婚内房产执行异议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四、案外人能否一并提起民事确权请求

案外人在未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其他行为。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有争议,可以另诉,也可以按民诉法司法解释,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时一并提起确权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做出裁判。但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只裁判异议是否成立,很少解决权属问题。

五、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异议,

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财产刑,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过程中,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基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所涉财产刑的权利主体是通过刑事裁判而取得权利,权利主体与异议人在诉讼地位上不是因民事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调整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可提异议,但不可以提案外异议之诉,异议不成,可按审判监督办理。

六、承租人的执行异议

承租人可以提执行异议,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不可提执行异议之诉。承租人可请求租赁期内不移交租赁物,法院可裁定带租拍卖;如租赁关系虚假,依法裁定涤除租赁权。

七、以房抵债异议

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八、因无法承担过户费用而未办理过户登记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因其已经接受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抵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仅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进行的抵债行为,以及仅因无法承担过户费用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视为其并未成立物权期待权且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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