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萍律师亲办案例
谈恋爱期间买房加对方名字,分手后可以要回吗?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1
浏览量:1463

案例简介:

王某与白某在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某在重庆市某区购买房屋,首付款由王某向开发商独自支付,白某未支付首付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购房者写的王某和白某两个人的名字,后王某自行支付按揭贷款。

2019年初,开发商将房产证交付给王某,房产证上显示产权为王某与白某按份共有,各占50%。

2019年末,王某与白某分手,白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归王某一人所有,但王某应向白某支付50%房屋补偿款。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于双方对房屋现在的价值无法进行确认,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100多万。后法官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划分,判决王某风应向白某支付房屋补偿款约40万元。

在该案结束后,王某另行提起诉讼,起诉白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应认定为彩礼、附条件的赠与,现因双方已分手,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故主张返还该彩礼,并撤销赠与。

 

对于王某出资购买房屋并在房屋上加上白某名字的行为到底该如何认定?

一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这是王某对白某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因房产证已经办理,王某的赠与行为不能在撤销。

第二种观点为这是王某对白某的附条件的赠与,王某的行为视为婚约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王某与白某没有登记结婚,故可以参照彩礼的规定,白某应当返还。


各法院观点分享: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例:(男方不能举证举证属于彩礼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彩礼系男方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因此,原告需证明涉案财产系在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的前提下向被告赠送的聘金、聘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彩礼,因此,对原告依据彩礼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例:(男方不能举证举证属于彩礼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二人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以买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份额,且已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房款由谁支付、房屋贷款由谁偿还,并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故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称案涉房屋50%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系为结婚而支付给被告的彩礼,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房屋产权有其他特别约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当分得房屋权属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例:(认定男方的出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女方应适当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购房所出资的定性问题。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出资购买房屋,其行为视为婚约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且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可以参照彩礼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

 

在重庆地区,各中级法院辖区认定不同,故应参照起诉地辖区法院的案例进行参考。还应注意区分,男方出资的情况下,男方是否是房屋共有人等问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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