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方某、林某、李某于2018年3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该公司又吸入郑某入股。2019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方某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方某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解析
1、方某出资不实的行为,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本案中,方某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实际价格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格,属于出资不实行为,需要对公司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
2、方某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林某和李某需要和方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方某需要对林某和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即使公司破产,方某还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5、郑某不需要对方某出资不实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郑某并不属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郑某无需对方某出资不实问题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