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浏览量:1350

2018)京0106民初30842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楚某、某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争议焦点: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楚某,姚某向楚某支付出借款,楚某亦主张其为借款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楚某。姚某主张楚某及某物流公司均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盖章,故均应为借款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原告姚某与被告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某、某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楚某、某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整;3.判令被告楚某、某物流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楚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有借条为证。被告楚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某物流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楚某未到庭答辩,但其代理人在庭前谈话中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楚某已经转账支付给原告16万元,还偿还给原告20万元现金。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计息,超过还款期限的部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应当根据还款情况分三段计息。借钱是以楚某本人的名义借的款,具体某物流公司为什么盖章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借条上的名字及手印是被告刘某本人的,认可原告关于起诉被告楚某及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据了解楚某曾经向姚某偿还过16万元的转账及20万元的现金,现金是姚某委托其在当地的外甥去取的,姚某和楚某都告诉过刘某偿还现金的事。第二,被告刘某只是引荐人,是姚某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十天左右,让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当时被告刘某只是作为当地招商引资的负责人,从工作责任的角度签字的。目前楚某由于另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第三,被告刘某听说担保有六个月的期限,虽然已经超过了该期限,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楚某因生意周转向姚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小写1000000元,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7月。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条的“本人楚某”处有楚某的签名捺印及某物流公司的公章,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楚某的签名及某物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借人处有姚某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刘某的签名捺印。

案件审理过程中,姚某陈述,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楚某转账35万元并支付15万元现金,于2017年6月8日向楚某转账40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向楚某转账10万元;姚某提交的三份转账记录与其陈述一致,姚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楚某于2017年5月26日发送“城北某物流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0XXXXXXXX”,“钱已收到”,姚某发送“好的一会就给你送去,收到告诉我一下”,楚某发送“好的谢谢你了”,“钱已收到十五万谢谢了”。

庭审过程中,姚某认可楚某于2018年5月7日通过案外人徐某转账偿还80100元,于2018年5月12日通过案外人扈某转账偿还8013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偿还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每月利息为2万元;姚某称未收到楚某偿还的20万元现金。

庭审过程中,姚某出具的其与楚某的电话录音有如下内容。姚某:“再一个问题,咱们之间是有利息的,当时也说好了,二分利息,你刘叔也说了。这是你刘叔说的话,是吧?”楚某:“对,对,你说的这个对。”庭审过程中,刘某陈述,其签借条的时候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后姚某及楚某都通过电话跟其说过利息的事情,楚某说其借的钱应该给姚某利息的,给1分到2分,姚某与其打电话时说楚某说要给一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楚某、某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借款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楚某,姚某向楚某支付出借款,楚某亦主张其为借款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楚某。姚某主张楚某及某物流公司均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盖章,故均应为借款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楚某向姚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向姚某借款1000000元。楚某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关于偿还金额的认定,虽楚某及刘某均陈述楚某曾偿还姚某现金20万元,但均未向法庭说明该款项的还款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及资金来源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姚某否认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楚某偿还的160230元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姚某提交的录音及刘某的陈述,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楚某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的160230元应先予抵扣利息。姚某主张160230元款项为偿还100万元款项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但根据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计算所得的该期间利息数额为155333元,楚某偿还的多余该数额的部分即5003元应视为偿还其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姚某主张100万元款项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该款项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楚某已偿还5003元,剩余未还部分的利息为94997元,故对于该部分利息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姚某主张楚某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100万元自2018年6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刘某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其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虽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姚某要求刘某对楚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楚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支付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4997元;

三、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刘某对楚某前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刘某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楚某追偿;

六、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姚某负担90元(已交纳),由楚某、刘某负担196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灵

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

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本龙


 


以上内容由田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田野律师咨询。
田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58230好评数41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1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野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6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