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德慧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方按月支付另一方生活费,离婚后能否反悔
来源:盛德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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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方因照顾家庭、抚养孩子长期脱产在家,后因感情破裂,男方要求离婚,考虑到女方长期脱产情况及孩子成长教育,男方承诺按月支付给女方一定的生活费,直至女方工作或者再婚,结果离婚不久,男方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认为协议约定的生活费系赠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具体分析前先放上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9)浙01民终4277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5日,邹女士与黄先生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黄先生应每月支付邹女士生活费5000元(在每月10号前支付),直到邹女士找到工作的次月或邹女士满60周岁止。当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7月24日,邹女士与黄先生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等作出修改,其中对前述修改为自2016年8月1日起,黄先生应每月支付邹女士生活费8000元(在每月10号前支付),直到邹女士找到工作的次月或邹女士满60周岁止。后因黄先生拖欠邹女士生活费,邹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作出安排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达成的协议,其中的各项条款构成了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相关条款均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故黄先生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例二:(2017)川20民终767号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4年6月5日,赵女士、杨先生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之子杨某1由杨先生抚养,随赵女士生活,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2、男方每个月支付女方2000元生活费,直到下一段婚姻开始。”离婚后,杨先生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赵女士现金20000元,也未每个月给付赵女士生活费2000元,赵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杨先生支付拖欠的生活费。


  法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杨先生每月支付赵女士2000元的约定的性质,本院认为,离婚时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因此,婚姻关系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虽然离婚协议书所载的生活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但杨先生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在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具备无效或受胁迫的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结合以上案例,作者认为,男方主张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其一,《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就已经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做出安排所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各项条款构成了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按月给付另一方生活费的条款系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显然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单纯的赠与,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

  其二,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协议订立时,对此后果均应当予以预见,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也已经备案至婚姻登记机关,故离婚后,协议成立且有效,之后再行反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此类有关生活费的支付、一次性补助等约定,其产生的背景大都是考虑到女方脱产在家多年,其协议签订时并且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没有稳定收入,有的还会涉及到将来孩子亦由女方单独照顾等等因素,故夫妻双方会约定由男方向女方按月支付生活费以保证女方将来一段时间的生活,毕竟女方此前脱产在家,不仅仅导致其当时没有收入来源,更直接影响其将来就业的竞争力,在竞争如此激烈的现今,与社会的脱钩对女方造成的影响之大可想而知,所以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实际上也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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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盛德慧
  • 执业律所:
    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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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20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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