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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的,能否要求撤销?
来源:盛德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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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要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的,其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该条款。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共同所有或者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实质上属于财产分割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离婚协议因涉及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方则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

       其二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系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故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案例: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

法院认为:于某某与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民终字第2号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为离婚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男女双方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再终字第15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与王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其婚前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于某某将婚前房产赠与女儿,是其与王某某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上诉人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现上诉人就离婚协议当中房产赠予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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