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宏玲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销售假药罪)
来源:树宏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9
浏览量:2146

XX涉嫌销售假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母亲吴XX的委托,指派树宏玲律师担任被告人XX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卷宗,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涉嫌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现就犯罪事实以及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被告人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XX是被引诱犯罪。

 1、被告人销售假药时间短、次数少,数量不多。被告人在2015年11月初才开始通过QQ销售成人性用品,并未有为了销售假药而进行囤货的行为,而是根据“客户”需要通过网站购买后转卖,至涉案假药被查获时经营不足一月,且包括涉案假药八盒“伟哥”及其他成人性用品在内被告人仅销售一单,假药数量并不多,且销售次数也相对较少。

    2、本案公诉机关据以起诉的证据之一是证人刘X与被告人XX交易聊天的两张手机QQ截图,手机QQ截图来源于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据证人刘X称双方2015年11月18日通过QQ认识,被告人发一些药品的图片给他(刘X)看,因此手机里面应当有完整的好友通过验证、聊天记录等内容,但现有这两张截图内容仅是其中一部分,并不包含双方交易沟通始末的全部内容。辩护人认为,其他没有被取证固定的内容应当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证据,侦查机关故意不进行相应取证固定,不能排除侦查机关通过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犯意引诱,导致被告人最终实施了犯罪的合理怀疑。

、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XX在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及证人的证人证言也是基本一致,其已认识到销售没有生产批文的药物的行为的危害性,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请求贵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章X高中文化,药品知识属于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只有高中文化的被告人客观上无法判断“伟哥”是否属于药品或是属于假药,其在决定销售假药时仅想着可以获得微薄利润帮补家用,未能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其销售假药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至本次案发之前,被告人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进行过与药品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其他前科劣迹,即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属于初犯、偶犯,且事后已经表示对于销售假药的行为十分后悔并会予以改正。以上情况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XX是家中独子,父亲早逝,母亲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被告人的照料。
     被告人XX系家中独子,父亲早逝,自被告人被羁押之后,其母亲除心情极大悲伤外更没有了生活来源,家人希望XX能认识到错误并改正,争取从轻处罚,早日回到家庭中。
     五、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瑕疵,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一条规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需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决定。而从2015年11月29日上午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从刘X报案到决定让其作为隐匿身份人员参与侦查、其表示同意,历时仅12分钟(自2015年11月29日10时20分至2015年11月29日10时32分)。辩护人在卷宗里未看到龙岗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刘X作为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参与侦查工作的决定文书。

2、对证人(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刘X的检查笔录制作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15时14分至2015年11月29日15时26分,该份检查笔录的制作时间时抓获被告人XX之后,属于事后制作,已经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诬陷他人的作用。

3、控方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函》形式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要求,也没有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以判断涉案产品的属性,因此本案缺少必要的定案证据。

六、被告人XX销售的假药属于推定、拟制的假药,这种假药比自然意义的假药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量刑时对此予以关注。

被告人销售的是进口药品,因为没有进口药品的批准文号,所以按照假药论处,因此本案的药物属于人为推定的,而不是自然意义的假药。判决不仅要体现法律效果,也要体现社会效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从刑法分则来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并无不妥,但是被告人销售的没有进口批文的药品并没有证据表明它对人体健康有危害,这表现在本案一是没有客户的投诉,而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或出示证明被告人销售的这批进口药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所以本案侵犯的主要不是人体健康,而是药品的监管秩序,因此恳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院本着教育挽救为主的人道主义原则,考虑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判处,建议判处拘刑或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谢谢!


                                     辩护人:  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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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树宏玲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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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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