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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二奶”的青春损失费应该支持(二)
来源:李实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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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二奶”的青春损失费应该支持(二) 

 

性与道德及法律的关系,涉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及性关系的自由化及市场化。第三者因解除不正当性关系而获得的“青春补偿”(也叫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上系属何种性质?其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进而应当返还原主?实值研究。

一、“青春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不正当性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多以“赠与协议”或“补偿协议”进行财色交易。这些“协议”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建立不正当性关系之前给予财物,希望建立不正当性关系;

(2)在建立不正当性关系之后给予财物,希望维持不正当性关系;

(3)在建立不正当性关系之后给予财物,希望解除不正当性关系。

这些“协议”通常符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这些“赠与合同”的最终实现要受其附款的限制,这些附款要求受赠方同意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

当事人在合法婚姻关系之外,谋求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应属违背公序良俗,构成不法条件,致整个赠予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赠予协议无效。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则明显不同。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是当事人对先前行为的主动改过,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有利于夫妻正当性关系的维护。道德上应该肯定改过自新,不应谴责知错就改。以此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应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评价。在这一点上,风俗伦理与大陆相同的台湾司法界持同样见解。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谓:“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之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所以,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协议则不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赠与合同有效。

二、类似案件先前法院已有判决

2005年12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大奶”告“二奶”返还男方已经给付“二奶”的青春补偿费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大奶”要求“二奶”归还2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承办此案的法官谈了判决依据:“二奶”和男方的婚外恋情有悖道德,但两者间的赠予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均受法律同等保护;法律没有“当事人不能接受已婚者给付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二奶”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有接受他人(包括男方)给付财产的权利。男方私自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给了“二奶”,侵害“大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因此,侵害“大奶”权益的是男方,与“二奶”的接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夫妻双方都有独立参加社会生活的自由,个人才是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主体。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并不因其配偶不同意而免除。

此判决结果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民法理论相印证。

三、由第三者青春补偿费引发的一点思考

应当看到在第三者问题上,不正当关系的最初建立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第三者因无知而受到引诱,以及其因地位不平等而被胁迫的情况。我们应当更多的把责任归咎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以及婚姻关系中不忠实而又有钱有势的一方。第三者在许多情况下则应当成为同情对象。《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人,受害者有权要求对方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将第三者区别对待,对于弱者持相当程度的宽容和同情的态度,并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做法,实值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舆论界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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