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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被公司辞退的案例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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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被公司辞退的案例

2018年7月16日,杨某经过猎头推荐、单位面试等环节,成功入职上海**公司,担任市场客服部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基本工资13000元/月。入职当天,杨某还签署了上海**公司《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以下简称岗位说明书),确认已阅读并知晓该岗位工作内容及录用条件。然而,入职才第10天,人事经理就通知杨某面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你是否对公司隐瞒了重要信息?”人事经理对杨某说,“你曾告知在朋友公司有2年互联网工作经历,但这与你的就业证不符。实际上,你的互联网从业经历未达3年,还隐瞒了另3段短期就业经历,是吗?”杨某答称:我没说过朋友公司是做互联网的。我的互联网从业经历是未满3年,但是你们从未告知我岗位有这个年限要求。”人事经理指出,公司在发布产品经理招聘信息时,原本是要求5年互联网工作经历。面试时杨某说有3年互联网从业经历但公司认为杨某其他各方面条件都不错,因此便降低了年限要求,在岗位说明书中亦做了相应调整。说明书上,杨某也签名确认过。对此,杨某解释:“难道我签了名就代表我有3年经历吗?说明书内容那么多,我没有细看。”“公司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公司隐瞒应当告知的重要信息,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人事经理说。随后,**公司向杨某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因杨某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对于公司的这个决定,杨某感到不满,遂于2018年8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8年7月2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公司与杨某恢复劳动关系, 并支付杨某2018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公司无需与杨某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杨某2018年8月1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杨某认为,**公司在面试过程中未提及需要具备3年或5年互联网工作经历。其向**公司提交了记载其工作履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签字确认的岗位说明书任职要求中明确载明,杨某所从事岗位需“有过至少3年互联网公司经历”。杨某认为,**公司从未向其告知该岗位录用条件,然经核实杨某手机内与猎头的微信聊天记录,猎头在向杨某传达**公司岗位需求时,已明确提及需至少5年的互联网经历。杨某亦明确回复不符合该要求。“由此可见,杨某显然知晓**公司对该岗位所需互联网工作经历存在一定的要求。”法院指出。此外,杨某主张,**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并不符合原录用条件而仍然对其予以录用,故该公司再以该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违诚信。经查,根据岗位说明书等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双方在初步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公司虽调整了5年经历的条件,但仍将在互联网公司工作的相关年限纳入对杨某的履历要求,而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对其无上述履历要求。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说,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招聘时已经对录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而杨某隐瞒工作经历以满足岗位要求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主审法官说。另外法官表示,试用期是法律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了解、双向选择的期间,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有合法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二是录用条件应告知劳动者或进行公示;三是不符合录用条件须有相关证据证明;四是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不能超过依法约定的试用期。劳动者于试用期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亦可主张劳动关系的恢复或赔偿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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