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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笔记:公证遗嘱不再唯我独尊
来源:文金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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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我真正的光荣并非打了40多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关于一切的记忆。但是有一样东西是不会被人遗忘的,那就是我的《民法典》。”——拿破仑·波拿巴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体现法律了对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慈母般地关怀。”

 

我国刚刚通过的1260条超10万字,每一个实体条款展开来几乎都可以写一篇论文,因此,这几天法律人圈子都在调侃说半生所学,毁于一旦,也有戏称“专业选得好,年年有高考!”

 

距离民法典正式施行还有半年时间,利用碎片时间,化整为零,开启把书从薄读到厚,再由厚读到薄的学习过程。

 

利用碎片时间,在此记录民法典一些知识点,当学习笔记,也与大家交流。



上一期讨论了甥侄代位继承舅姨叔姑遗产,这期来讨论公证遗嘱的规定。

这次的民法典在这方面的突破是,当一个人存在数份内容抵触的遗嘱时,公证遗嘱不再唯我独尊。


一、先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在保持基础法律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对案例细节作了了些处理。


老张与老伴育有三个儿女,老大和老二在外地工作安家,只有小儿子老三一家与老人家在同一座城市,俩老和小儿子各有房屋,分开居住。


几年前,老张老伴去世,三个儿女与父亲一起开了个家庭会,对老张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约定今后老张搬到老三家一起生活,老张与老伴共有的房子由老张一个人继承,但腾空出来用于出租,租金由小儿子收取和支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同时口头协议约定待老张百年后,作为对该小儿子照顾老人的补偿,大家同意由小儿子一个人来继承老人家的房产。


家庭会议以后,一家人去公证处首先办理了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一半产权由由老张一个人继承的公证,因为该房屋只登记在老张一个人名下,因此不需要过户。


之后,再由老张立下公证遗嘱,载明等自己百年以后,该房屋由小儿子继承。


老张与小儿子一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因为生活习惯和观念的问题存在较大差异,在加上老张脾气和性格方面的缺陷,时不时与儿媳妇产生争论。在一起生活不到一年,终于到了矛盾不可调和的地步,并慢慢地影响到老张与小儿子的关系,最后导致小儿子也站到老婆那边去了。


于是,老张赌气向租客支付了违约金提前收回房屋,一个人又搬到自己的房屋里去住了。


由于老张与小儿子一家矛盾升级,老张搬出来自己住以后,小儿子一家几乎都没有什么去看望他。


而老张的另两位子女又远在异地,对照顾老人也是鞭长莫及。


老张独自一个人生活了不到二年,被查出患上了绝症。


在医院手术以及住院期间,外地两个子女也请假回来,由三个子女轮流照顾,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三个子女平均分摊。


由于绝症已到晚期,老张在医院一住就是几个月,两个外地的子女两地往返奔波数月,特别辛苦。老张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并对当初将房产留给小儿子一个人有点反悔,觉得对不住两个大的子女。


在老张去世前几天,刚好小儿子不在场,老张当着老大老二的面,又亲笔写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载明待其去世后,名下房产和其它财产由三个儿女平均继承,同时声明之前所作的遗嘱全部作废。


老张去世后,老二和老三认为,当初说好将房屋给老三继承,是基于让他能好好照顾父亲。但是后来老三并没有尽到责任,甚至还认为父亲的病与老三一家之间的矛盾有关。这样,老大和老二认为不应该按原来公证遗嘱由小弟一个人继承房屋,况且这也是父亲的遗愿。


因与老三协商无果,老大和老二持父亲自书遗嘱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老三认可最后这份遗嘱是父亲本人笔迹,但认为该遗嘱是背着他写的,而且遗嘱书写日期离父亲去世仅仅几天,父亲意识已经不清楚,不排除是受到外界压力违心所写,并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愿。而且法律有明确规定,数份遗嘱相冲突时,有公证遗嘱的,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这个案件裁判起来并不难,当时的法律规定很明确,老三持有公证遗嘱这一王牌证据,老大和老二没有悬念地败诉了。


可是,如果这个案件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则会出现相反的剧情,会以老张最后自书的遗嘱为依据,判决原告胜诉。


二、之前继承法的规定


先来看一下法条: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该条款,一个人同时立有数份遗嘱的,而且其中有一份是公证遗嘱的话,不论公证遗嘱是何时所立,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其它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在这样的规定下,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一些案例,老人家去作了公证遗嘱,以后发现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对自己不好了,或者出于其它原因反悔了,想重新去改遗嘱。


但是,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导致最终的遗产继承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比如:


有些被继承人生前由于对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不知道这样的规定;


有些是以为还来得及没有及时去办理,结果突然出现意外无法再去办理;


还有些极端的所谓久病床前无孝子,老人家躺床上久了,子女那边想遗嘱也写好了,因此没有那么尽心去照顾,老人家想反悔也无法自己去办理公证。


以上情况,都有可能 出现被继承人生前对之前的公证遗嘱反悔了,但没有按规定再去公证处撤销或者重新办理一份不同的公证,结果导致遗愿无法实现。


二、现在的民法典规定


同样先来看法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很显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个人如果同时立有几份不同形式的遗嘱,当内容有抵触时,不论是何种形式,均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按现在的规定,立遗嘱人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都还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撤销或者变更遗嘱,这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出发点,实现了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应该说有其进步性。


三、对民法典新规定的一点思考


首先,今后不有必要做遗嘱公证吗?


这几天在网上看到有网友评论,说既然其它遗嘱都可以推翻公证遗嘱了,那么,做公证遗嘱还有什么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读。


我们知道,公证遗嘱对于遗嘱的形式、内容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的审查等有着专业的优势和既定的公信力,这些是其它形式的遗嘱的不可比拟的。


后面所立遗嘱推翻之前的公证遗嘱,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后面所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常常会出现当事人自己所作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等而导致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其它形式的遗嘱也更容易对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愿产生质疑等。


公证遗嘱基本不会存在上面的问题。因此,以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来否定公证遗嘱的意义,是不可取的。


其次,虽然说这个规定有其进步意义,但是,如果反过来想,也仍存在一些令人担忧的地方。


比如当事人病重期间自书遗嘱时意识是否清醒,是否还具备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或者是否受到来自外界的压力,例如有几个子女的,如果其他子女远在他乡甚至异国无法照顾老人,身边照顾老人的子女会不会以某种让老人产生心理压力的方式,迫使老人违心写下遗嘱,推翻之前的全部遗嘱等。


当然,这严格来说不是立法层面的问题,而是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问题。正是存在这样的担忧,今后对于以其它形式遗嘱推翻公证遗嘱的案件,在对后面这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方面的判断,将对裁判人员将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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