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投资者在投资时出于对对方的信任,未仔细审核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直接使用了代办公司的章程模板,到后期未参与到公司经营或者被大股东夺权后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此时小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会选择到公司“查账”方式。此时就涉及到行使主体、查账范围和行使程序的问题。
一、行使主体
1、公司曾经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2016年轰动一时的王某、马某离婚案,据新闻报道在后续的纠纷中就涉及到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年3月之前,马某是公司的股东,之后马某变更为王某。2018年,马某提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查阅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财务报告和公司账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因此,只有在马某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查阅,并且也仅限于其持股期间。
2、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
故事还有一个情节,在2016年3月之后王某与马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马某的股权由王某代持,此时马某能否查阅王某代持期间的会计账簿呢?
公司法遵循商事外观主义,毫无疑问名义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因为隐名股东并没有股东之名,其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除非其股东身份能得到法院确认。
3、股东能否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代为行使知情权?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能否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代为行使知情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这一条也仅仅规定了存在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时才可以。但是在没有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时股东能否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查账呢?
个人认为在没有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时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辅助查账。理由如下:
1、从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角度分析,由于股东一般并非财务专业人士,其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并不能完全理解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全部内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也就会落空,故股东查阅公司特定文件资料时,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律师在场协助。
2、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分析,如果只有等到法院下达生效法律文书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势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
3、从《公司法》的价值角度分析,《公司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设置诉讼前置程序违背效率优先的原则,另外也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二、股东能够查阅公司账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将会计账簿与真实的原始凭证相对比,很难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各项信息,难以实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因此会计凭证应属于股东查阅的范围。
股东在将资本投入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享有自益权及共益权。共益权是对公司事务参与管理权和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权,是实现股东自益权的途径和保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包括会计原始凭证,但从立法目的解释,股东查阅权是实现公司治理的辅助性权利,为保证股东共益权的实现,会计原始凭证及其作出凭据均应作为商法间接开示制度的对象包含在内。
三、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但有时会忽略“书面请求和说明目的”的前提条件,如未进行以上两个前置程序,将不满足起诉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