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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失误二次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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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失误二次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负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未区分“原发病费用”与“医疗事故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宋,,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闭合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前软组织广泛挫裂伤”,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针对上述两项原发病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8月25日对宋,,又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髓内针取出,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通过以上两次诊疗可以看出,8月22日的两个手术项目均系对原发病的治疗范畴,而在8月25日,仅针对左股骨干骨折进行了二次修复手术。故宋,,从入院至第一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25724.67元均系对原发病的治疗,我院不应赔偿。一审判决将手术费用全部纳入了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未将原发病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内的费用予以酌情扣除。根据宋,,的伤情及针对该伤情所进行的手术项目,即便没有本次医疗事故,宋,,也需要一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而误工期更不应超过我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规定的300天的上限。因此,对正常进行手术治疗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内的费用,应酌情予以扣除;

       3、宋,,应在交通事故另一方的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宋,,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另一方也为机动车辆,且在该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虽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对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医院应免除赔偿责任。

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院给付宋,,医疗费37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234元、误工费5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共计139514.8元;2、对于宋,,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宋,,受伤后到XX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37.18元。后于当日转院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5日在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髓内针取出,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61天,二级护理,门诊花费医疗费1711.5元,住院医疗费46139.27元,宋,,实际支付35000元。宋,,出院后,,,医院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宋,,休息一年。宋,,认为,,医院在对宋,,的第一次手术中操作失误,造成宋,,二次手术伤害,构成医疗事故。故,,卫生健康局委托,,医学会,对双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医学会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本溪医鉴【2019】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负完全责任。对宋,,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措施。宋,,交纳鉴定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到,,医院就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经,,医学会鉴定,认定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负完全责任。对宋,,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措施。双方均未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本案中宋,,因交通事故受伤到XX医院治疗,在2018年8月22日手术之前XX医院治疗过程无过错,系对原发病的治疗,故2018年8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应由宋,,自行承担。相对应其他各项损失均应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

       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711.5元(1711.5元+35000元),扣除2018年8月22日前的医疗费7411.01元,医疗费计算为29300.49元,关于宋,,主张的在XX医院和XX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宋,,主张的医疗仪器器械大腿矫形器费用800元,该器械系手术后固定腿部,并不是因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根据医嘱计算为2550元(50元×51天),陪护费5554元(51天×[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751元/365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宋,,为种植蘑菇人员,按日结工资,没有固定收入,故根据诊断书,误工费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379天,计算为41276元(379天×[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751元/365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宋,,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系患者就医确需发生的费用,宋,,要求交通费300元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530.49元,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医方应负完全责任的结论,应当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2500元,应由,,医院负担。关于宋,,的后续治疗费用,宋,,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宋,,医疗费293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陪护费5554元、误工费412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530.49元;二、被告,,医院给付原告宋,,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宋,,负担1284元,由被告,,医院负担18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在,,医院就诊,因医疗事故导致损害发生,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宋,,从入院至2018年8月22日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25724.67元,系对原发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因医疗事故发生,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医院主张应酌情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医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院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导致的赔偿纠纷,与交通事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宋,,医疗费92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陪护费5554元、误工费412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505.33元。

操作失误二次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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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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