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喜律师亲办案例
应修法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
来源:郭天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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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毒瘤是人们心头难以驱走的阴影,也让法律专业人士一再反思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低的问题。20191020日,13岁大连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男孩蔡某某将在同小区内居住10岁女孩小琪(化名)杀害,并抛尸灌木丛,未被予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再次刺痛了社会,引发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刑事基本法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6周岁,九种犯罪追诉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4周岁。

随着现代未成年人的心智更加成熟,目前犯罪日益低龄化,考虑到目前犯罪日渐低龄化的现状,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特别是近年来,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例时有发生,特别是在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极端残忍、恶劣、触目惊心。甚至,个别未成年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都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下调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或已迫在眉睫。

一、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起点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结合未成年人生长发育规律做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确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起点是14周岁。该年龄起点与当时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心智发育、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彼时,未成年人营养条件,教育水平,包括信息传播都是何其贫瘠,未成年人生长发育受制于成长条件和环境,14岁和16岁的年龄界限是合理的。法律本来就是为调整社会关系而生的。1979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极具时代烙印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

二、世易时移,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需要适时下调。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发达,未成年人教育程度极大提高,物质和营养也有前所未有的提高,未成年人心智更加成熟,14岁和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经与未成年人身体和心智发展以及社会发展现状不相称。现在,12岁的孩子身高可能达到一米七,体重过百,自己独立做很多事情,辨别能力,行为能力极大提高。可以说,与八九十年代相比,现在的孩子无论从体能,还是从认知,以及行为能力上远超前上世纪末同龄孩子。能力强是社会进化的结果,是好事。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我们还需要引导和教育好未成年人,预防其破坏作用。正是因为他们能力强了,理论上的破坏力一样增强了。很多事情需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去解决。

三、在未成年人心智极大成熟的背景下,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和反复犯罪现象,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偏低或已力不从心。就拿校园暴力来说,不可否认,教育失范是个问题。从立法技术看,没有罚则的行为规范是残缺和不完整的,是不能很好起到规范作用的。多少初中生,甚至个别小学高年级学生,行为暴虐,动辄群起残忍折磨和摧残同学,究其原因是顺着荷尔蒙的冲动,任性发泄动物本能,没有法律后果。多少校园暴力以及未成年人伤害事件,家长一句话“他还是个孩子”了之,连补救性的教育都没有!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为未成年人认知不全面,家长和学校放任的成分不可忽视。出了事情,小事“教育”,大事束手无策,最后,拿不构成犯罪来为教育失败开脱和安危自己。

在这样的背景下,多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本来是可以避免的?通过家庭和学校共同教育,不敢冒着孩子犯罪风险,去放纵孩子;对孩子稍加管教,很多悲剧是根本不会发生的。

还有多少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本来就是被人作为犯罪工具教唆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被作为犯罪工具,在刑法上有学者称之为“间接正犯”,不视为未成年人犯罪,最终被认定为教唆者犯罪。即使如此,参与其中的未成年人身心是遭受了极端摧残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以及心理是被极度扭曲了的。

四、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低于12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有充裕下调空间。2007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低于12岁。”目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9岁,英国为10岁,土耳其、荷兰为12岁,以色列、法国为13岁。可见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爱护和保护。准确的说,更多的是体现了对“问题孩子”的保护。对大多数孩子是不是福音,值得商榷。

六、现行立法已经认可了未成年人判断能力和辨别能力低龄化趋势。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20条规定,“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的变化,反映的是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立法调整的是社会秩序。立法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这也印证了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的提前,心智的早熟。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和行为能力的提前发育,让未成年人有能力实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不能实施的大体力、高智商犯罪行为。立法需要对这种变化做出恰当的应对,才能很好地规范和调节社会关系,保护人民。

七、特殊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和普遍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都应当适当下调。《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六周岁以下,有太多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不能受到相应的否定性刑法评价,更多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救济。换来的只是校园暴力等表现形式的变本加厉和束手无策,甚至个别家长出手铤而走险用犯罪手段“私力救济”。这样的现象如不及时和有效纠正,造成的混乱和撕裂,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使是14周岁刑事责任起点也是非常低的!要知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仅限于这九种犯罪。这就意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九种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尺度太过于宽松的结果是更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裸奔,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即使是九种犯罪,已经发生的案例中已经有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九种犯罪行为了。这是危险的信号。

八、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对最广泛的更多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任何一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贴心的保护。我们需要反思一个问题,过往,我们是不是对出了问题的未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名义过度放任和保护,伤害了另一面更广大的未成年人?任何立法和司法落入对问题未成年人保护多过对最广泛的未成年人保护的窠臼,再谈未成年人保护都是伪命题。

九、未成年人保护应当侧重于保护受伤害的未成年人,侧重于保护和端正的未成年人,而不是以未成年人保护为名放纵实施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的极少数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首先是保护全体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极少数未成年人只是未成年人当中极小一部分,我们既要保护这部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要保护剩余的更多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们还应当反思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我们的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和具体做法,我们有没有偏颇,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适时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有效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减少和避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还可以打消未成年人有恃无恐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象。必须增强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保持法律的警示功能和威慑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有效减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对这部分未成年人本身也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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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天喜
  • 执业律所: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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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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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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