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珍律师亲办案例
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分手后法院判决女方返还产权共有份额
来源:金玉珍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0
浏览量:1321

基本案情:

男方女方原系恋,并维持了两年的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7日,双方作为共同买受人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了位于××市××单元××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号。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140000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342000元,余款798000元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2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男方张某、女方余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4月18日,男方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98000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等等。女方作为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9月10日,男方为购买房屋共支付了342000元首付款、按揭贷款149830.92元、中介费15751元、税费22800元;女方为购买房屋共支付了按揭贷款14158.08元(2014年7月、8月、9月)、房屋登记费8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双方共归还199606.96元按揭款,其中85037.03元为本金、114569.93元为利息,尚欠712962.97元按揭款尚未归还。男方承诺愿意在一个月之内还清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男方遂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案涉房屋中的共有产权份额,确认案涉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女方协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基于何种目的购置了案涉房屋。女方主张双方是出于共同投资的目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据此主张其应当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投资讲究回报,若如女方所述,二人仅出于投资的目的购买案涉房屋,不考虑其他因素,则二人在投资时均为独立的个体,会计较投入、回报的风险。但本案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男方支付,且之后在归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女方仅归还了三个月的按揭贷款,其余的按揭贷款均由男方负责偿还,上述情况都可以反映出男方的投入远远大于女方。若购买案涉房屋仅为共同投资的行为,则将房屋登记在男方女方二人名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甚至在分割房屋时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这一做法明显与常理及投资的惯常做法不符。因此,女方主张的购买案涉房屋系共同投资的说法未被法院采纳。男方主张为与女方结婚才购置案涉房屋且将所有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是为了达到交付彩礼的目的原、女方原系恋爱关系,谈了两年的恋爱,且二人均到了适婚年龄,男方考虑到二人婚后的生活购置了案涉房屋,为了表达结婚的诚意,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原、女方二人名下,因此,男方主张为与女方结婚才购置案涉房屋且将所有权登记为原、女方二人共同共有是为了达到交付彩礼的目的的说法更为合理且符合常理。而且,从房屋的首付款由男方支付及之后的按揭贷款基本由男方偿还情况更加能够印证男方是基于欲与女方结婚才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原、女方二人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定男方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原女方二人共同共有属男方为与女方结婚而交付的彩礼。现二人结束了恋爱关系,且实际未登记结婚,故女方应当返还男方交付的彩礼。基于二人共有房屋的基础丧失,从双方出资情况看,男方的贡献大于女方,且房屋贷款基本由男方一人负责偿还,女方亦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应确定由女方享有所有权女方可就其出资部分要求男方折价补偿。

 

法院判决:

综合女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法院酌情确定由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5000元。鉴于案涉房屋仍有贷款未清偿,现法院确定案涉房屋由男方享有所有权,故之后的按揭贷款应由男方负责偿还。根据男方的庭审承诺,其愿意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按揭贷款,男方应恪守其对女方及法庭的承诺,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因此,法院确定女方配合男方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屋归男方张某所有;

二、女方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配合男方张某办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京惠花园9幢5单元7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男方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女方余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

四、驳回男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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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金玉珍
  • 执业律所:
    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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