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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协商一致,又无法进行评估的,如何分割
来源:盛德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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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和处理问题往往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不仅涉及对夫妻间纠纷的处理,还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协调,所以其股权的分割和处理有其独特性。

而在解决股权分割和处理问题时,无论最终采取的是折价补偿还是转让股权给另一方,最先解决的就是股权价值的确认问题,夫妻双方能够协商一致的固然好处理,但是往往因信息不对称、对彼此的不信任等问题,双方难以股权价值达成一致,这里须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但是因评估有赖于公司及各股东的配合,常常因相关方不予配合而陷入僵局

这里作者将结合案例就评估无法进行时法院如何解决股权分割和处理问题予以介绍。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一方名下股权转让给另一方,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表示愿意以评估价格购买涉案股权,但是因其他股东不予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时,据此可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夫妻非持股一方可成为该公司股东。

参考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879

“鉴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款,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现第三人周某2、广大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同意原告张某成为公司股东,虽表示同意以评估价格购买该出资额,但在该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过程中,被告黄某1、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2、广大XX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不能,应当认定第三人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视为其同意转让,原告张某依法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同时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评估又因夫妻持股一方及公司不予配合而无法进行,非持股方要求按折价补偿确有困难,为减少诉累,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对一方名下股权份额各享有50%,但该份额的确认不直接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股权、股东资格的享有还须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另行主张。

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776

“双方关于张某甲持有的海宁XX械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张某甲及案外人海宁XX机械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姚某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按双方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案外人海宁XX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姚某并未因此获得海宁XX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


针对前述情形,也有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协商一致,而公司、股东又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进行评估确定股权价值的,因涉及他人权利,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48号

对于方×1在两个公司的股权,因刘×、方×1双方对股权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相关单位拒绝配合评估工作,且又涉及他人权利,现不宜进行分割,故本案中对股权问题不予处理。”


    作者有话说:这里须说明的是如果持股方不同意分割股权,非持股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又不同意折价补偿的,那么就不涉及到对股权价值的确认问题了,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予支持非持股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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