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内,借款人支付利息
典型案例:
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12月31日,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未曾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也未达成展期合意,借款人仅在2018年2月1日主动支付了一次利息。2020年4月1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借款人抗辩本金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2月31日已届满,此时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中,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虽然出借人在借款到期之后起诉之前未曾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即未曾向借款人提出履行请求,但是借款人在2018年2月1日主动支付了一次利息,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可中断诉讼时效。
对于借款人作出支付利息的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本金债权的问题。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关于该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例和本司法解释稿均持肯定观点。理由为:利息系债务本金之法定孳息,该支付行为实质是建立在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认可的基础之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其作为一个理性而正常的交易人支付利息的行为。
再有,从产生角度而言,利息债权对本金债权具有从属性,在这一意义上说,二者为同一债权整体,因此,支付利息也可认为为部分履行。
还有,基于前述诉讼时效制度所具有的“证据代用”功能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目的,做对本金债权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理解,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义务人明确向权利人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
因此,借款人在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使得其偿还本金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2月1日重新计算。出借人在2020年4月1日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
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 刘仲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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