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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赠与的效力分析
来源: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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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就房产达成约定,一方未履行约定,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不履行协议一方,是否可以撤销约定?你要说,你说的是什么?我怎么觉得云里雾里的,你到底说的是什么?我说的约定,有人理解为夫妻赠与,有人理解为夫妻财产约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约定给司法者带来了大量的困惑,到底何种情形属于夫妻赠与?何种情形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该条没有就“房产”给出明确的内涵。“房产”指的是“完整的权属”还是包括“包含部分的份额”,对于“房产”的理解的不同,导致判决也不同。理解为“完整的权属”的,认定为赠与,对于部分房产份额的放弃,不认定为赠与,而是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对于赠与的处理,可以按照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给予撤销协议。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处理是继续履行协议;理解为“包含部分的份额”的,在夫妻一方放弃房产份额的认定上,会产生争议,甚至自相矛盾。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尤其是房产约定中,就含有一方就房产份额的放弃的内容,谁也不能做到房产约定的绝对公平。如果将这种一方对于房产份额的放弃也理解为“赠与”,那么“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边界就会重叠、模糊、不清晰。上述观点,笔者在《婚内夫妻之间赠与效力的分析》一文中,有过详细的阐述,感兴趣可以读一下。

就房子而言,什么是“赠与”?什么是“夫妻财产约定”?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住“对象”和“关联”两个关键词。笔者将其称为“对象”-“关联”模型。在赠与中,就“对象”而言,赠与方赠与的是自己具有权属的房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这种份额无论大小与接受赠与的夫妻一方无关。就“关联”而言,赠与一方,在赠与后与房产或房产份额没有关联,接受赠与一方,在接受赠与之前与赠与房产或赠与份额没有关联(不排除在结为夫妻之前,接受赠与一方具有一定的房产份额);简单总结为接受赠与一方“不劳而获”。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的“对象”是房屋的“部分份额”,不能是完整的房屋权属。夫妻双方在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后,都试图和房产产生“关联”,表现为房屋“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而夫妻财产约定,接受“房产份额”的一方,协议之前与房产份额有关联或无关联。简单总结为协议双方“共同打拼或对房产都有贡献”这些表象,也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裁判上的印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适用至今,但仍然饱受争议,众说纷纭审判实践中,形成以下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第一种: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这里“赠与”要加引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赠与。

· 第二种: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特指赠与方拥有房产的完整权属。拥有部分房屋权属的赠与,应该也参照适用,但是实践审判中很少见到相关的案例。可以引用笔者“对象”-“关联”模型,试着解释一下。

· 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审判中也较为常见,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前登记在购买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时,购买一方,自始至终拥有房屋的全部权属,共同还贷一方只能获得补偿款,该补偿款并不是基于其对房产的份额!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内达成了协议,双方将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按照“对象”-“关联”模型的解释,该约定就是夫妻财产约定,购买方不能撤销协议,另一方可以基于协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中约定房产全部归属于非购买一方,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六条,适用赠与的规定是完全可以的,引用“对象”-“关联”模型也是可以解释的。

· 总之,认定为“夫妻赠与”的可以撤销,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可以撤销,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很多争议,把握住总的趋势,就有方向感,就有解决的方法。

· 作者:季伟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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