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长明律师亲办案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二个难题
来源:毕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4
浏览量:1798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取得权属证书,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转让人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合用权,但在起诉前,转让方仍然未能取得权属证书的或者未能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当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原因不外乎两个,一个是无证,一个是未经批准,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法院对这一规定有所突破。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人已经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了有关人民政府的批文,则应当视为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取得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即使未能取得权属证书,也应当认定双方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投资开发强度未能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物权法确定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转让人在该宗土地上的投资强度未能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强度,就以物权无法变动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在此种情况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契约,不能因物权不能变动,而否认债权契约的有效性。转让人未能达到房地产法规定的投资强度时,作为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继续追加投资,以便于办理宗地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若最终仍无法办理,受让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有要求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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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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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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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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