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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若干问题之二(工期问题)
来源:刘定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1
浏览量:541
序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非常重要,它不仅直接关系到发包方的投资效益,而且还关系到施工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历来是招投标、合同谈判和合同履行中的比较重大问题。计算施工工期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从开工到竣工按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停工日数,称为“日历工期”;第二种是从全部日历天数中扣除节假日未施工的天数及因设计、材料、气候等原因停工的天数,称为“实际工期”。一般施工合同采用日历工期。常见的工期问题包括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调整及工期索赔等一系列的问题。


开工日期问题
    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实践中开工日期却存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承包人实际的开工日期”这四种情形。其中,“承包人实际的开工日期”也即开工申请书或进度计划书注明的开工日期。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实际开工日期一般会早于施工合同或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日期。为了尽快施工,承包人在施工准备完成后一般会提交开工申请,经发包人或者监理方的工程师等颁发书面开工令,工程开始实施。    那么在开工报告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一般应以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为准。因为出具开工报告一般均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进行,若二者关于工期存在差异,应视为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开工报告的形式对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但必须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11.1条规定:承包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故承包人为了避免承担延期开工的不利后果应在协议中注明,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并及时请求监理签发开工报告。

其次,实际开工日期与其他方式确定的开工日期存在矛盾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基于施工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开工纪要等,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合同书、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则实际开工日可视为双方在开工日期变更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作为工程开工日期。从定义上说,开工指两种情形,如果是新建工程,应是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如果是扩改建和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应是开始拆改实施时。因此,诸如施工组进场、工地修建围墙均不能视为开工。笔者认为,如果是协议双方对开工有其他一致的合意,并通过开工会议纪要,开工、竣工文件等形式明确,可不必局限于开工定义。从承包人利益考虑,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尽量减少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责任,在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可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第8.1条的规定来详细列明彼此的权利义务,绝不要为了图省事而全部写成条件已具备,这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同时,承包人应在合同中写明发包人办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作为开工的必备条件,可大幅减少由此而导致工期延误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另外,关于开工日期问题应从利益平衡角度,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施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准,结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开工实际情况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实践中,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承包人顺延开工日期而不构成违约;若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时开工导致不能在约定的工程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因不能归责于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外部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双方都无需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竣工日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上述规定可知,竣工日期一般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而不是以完工为前提,因此竣工日期不等同于完工日期。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是围绕竣工验收合格做文章的,第一种情形是规定的正常情形,第二种情形是解决承包人已经提交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拖延验收,导致无法认定是否验收合格,故为了惩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行为,把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日期。第三种情形是发包人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就径行使用建设工程,推定发包人认可该建设工程,其擅自使用行为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以该建设工程被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期调整问题

    工期一旦明确约定,没有出现法定情形,譬如设计图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工期是不予调整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现工期不合理时,可予以适当调整。合理工期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确定的工期。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所需要的天数。人民法院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同时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科学确定合理工期的范围,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合理工期的,可适当予以调整。


工期索赔问题

    实践中,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和施工设计图的情形比比皆是。按照法律规定,除工期可以顺延外,发包人还应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机械费、措施费等。这里面就涉及到施工合同纠纷中非常重要的工期索赔问题。施工单位提出工期索赔,一般有两种目的,其一是免去自己因工期顺延需承担的责任,其二是主张赔偿因工期顺延导致己方受到的损失。工期索赔问题一般是因为工期延误导致的争议。当然,工期延误并非全由发包方原因导致,也有可能归因于承包方。笔者今天阐述的是在承包方无过错,工期延误皆由发包方因素导致的情形下,作为承包方该如何索赔?很多建筑施工企业存有认识误区,认为发包人想追究己方工期延误的责任很难,己方有一万种理由可以抗辩,譬如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供材不及时、付款拖延等等。《合同法》第283条也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发包人存在上述情形,则必须对承包人顺延工期,且赔偿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条规定了六种情形导致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这里有一个经工程师确认的程序,因此作为承包人在上述情形发生后14天内,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故承包人在非自身原因发生工期延误后,因注意行使权力抗辩的期限和程序,而不是被动等待工期顺延和发包人赔偿损失。《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也是“...承包人可以...”,而不是“...承包人应当...”,同时,承包人应对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如《会议纪要》、《确认函》、《工作联系函》等。承包人应努力建立和发包人之间的签收制度。何谓签收制度,即指发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后,承包人应及时把变更指令要求发包方书面签字确认,形成常态。另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一定要明确要求顺延的具体天数。实践中,承包人因为工期顺延申请中没有载明顺延天数而得不到法院支持由此承担巨额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案例并不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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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定宏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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