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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3号受贿罪及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来源:李新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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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被告人潘某、陈某分别为原江苏省南京市某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2000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559万元。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某、陈某提出上诉。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于以合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一)犯罪事实: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陈某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某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XX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某、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XX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陈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二)裁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相关问题

      1.关于是否以受贿论处的认定标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他人(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员)名义,参与合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以受贿论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出资,即使未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出资,又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此种情形属于“虚假出资、虚假合作”,其获取的所谓“利润”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此种情形属于“虚假出资、真实合作”,此种情形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经营利润认定为受贿资本的非法孳息。

      (3)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收取了超出出资比例应得的收益。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受贿,关键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合作人谋取利益。

      3.关于垫资问题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的形式,不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取经营利润。此种情形下,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实出资,不能仅仅看是否有垫付出资的书面约定,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垫资事由和垫资原因;(2)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3)垫资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4)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垫资方谋取利益;(5)垫资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6)是否有归还能力;等等。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

     (犯罪事实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陈某分别利用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公司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相关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从而作为收受贿赂的对价,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利益”则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正当、合法利益和不正当、非法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发展阶段来看,可以包括以下4种表现形式:

     (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进行谋取。

     (2)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现。

     (3)已为他人谋取部分利益,尚未完全实现。

     (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实现。


      三、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犯罪事实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公司减免100万元项目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三)相关问题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定性。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本身来看,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虽然支付了一定费用或者有实物出卖,形式上好像是自由买卖,但是实际上明显违反等价交换原则,与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悬殊明显,是一种以象征性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的典型受贿并无质的不同,理应认定为受贿。

      2.关于具体交易形式。对表面上看似商品交易的现象,是否属于受贿,要进行综合分析,重点看其是否明显违反等价交换原则,与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悬殊明显,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进行交换。《受贿意见》第1条则列举了以下交易形式:(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比较常见的其他交易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高价回购方式进行交易,即先将房屋等低价卖给国家工作人员,再高价购买回来,通过对向交易完成行贿和受贿;(2)以物易物的进行不等值置换,如以旧换新、以次换好等;(3)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交易,如支付走跌的股票等;(4)以赊购方式进行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赊欠;(5)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

       3.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对于以交易形式的受贿数额,裁判要点指出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关于交易形式受贿与优惠购物的界限区分。认定以优惠购物形式的受贿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这种优惠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普遍性,其他社会公众不能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二是这种优惠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所谓“明显”是指优惠的价格与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非常悬殊,甚至低于成本价,违反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原则。


      四、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犯罪事实

      2006年4月,潘某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2007年3月,陈某因潘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某、陈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问题

      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不是受贿。这里的“及时”并非仅限于当时当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退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原因未能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当视为“及时”。

      2.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属于受贿。

      3.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是否属于“积极退赃”

      (1)因悔罪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属于“积极退赃”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2)因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因对方索要而被动退还、上交的,不属于“积极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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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新宇
  • 执业律所:
    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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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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