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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从新认识
来源:马红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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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从新认识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但对企业间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有“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其中并未明确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但根据现行具体一些具体的金融法规条款内容和《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我们需要从新认识和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的明确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贷款通则》属部门性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该条规定也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合同法》解释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2003年12月27日颁布、2006年10月31日修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条款应属银行业管理性规定,也不是《合同法》解释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基于上述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分析,不能当然地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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