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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拍卖后又被撤销,如何确定股权折价抵偿款?
来源: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量:795

裁判要旨


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需执行回转,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情简介


一、因强制执行某生效民事调解书,高院查封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创某某公司持有的510万特钢社会法人股。经拍卖,由通某某来公司竞拍成交。2005年8月18日,高院作出(2005)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将股权过户至通某某公司名下。 


二、2011年5月,创某某公司向高院申诉;2011年10月11日,高院作出(2011)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人拍卖公司将拍卖标的拍卖予具有关联关系的通某某公司,该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裁定撤销该院(2005)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


三、2011年10月11日,高院作出(2011)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拍卖公司、通某某公司向创某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及其孳息,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 


四、通某某公司、拍卖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1年11月,高院驳回其异议;后通某某公司、拍卖公司提起申诉,2013年8月13日,高院作出(2011)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拍卖公司及通某某公司连带赔偿被执行人创某某公司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拍卖差价款本息共计10566505.28元。 


五、创某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号执行裁定,撤销高院(2011)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一、因拍卖人与竞买人存在关联关系,案涉股权(510万股社会法人股)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违反公平与自由竞价,侵犯被执行人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时隔七年后有权监督并撤销当年旧案及拍卖。但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执行回转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


二、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首先,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其次,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案涉股权因拍卖撤销在执行回转中如何折价赔偿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股权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各方利益条件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拍卖。且即使案涉股权已经拍卖过户完毕,若满足撤销拍卖条件的,执行法院也有权立案监督并撤销拍卖。


二、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面临执行回转。若案涉股权已由竞买人转卖,则不能原物退还,但可以折价抵偿。但案涉股权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如拍卖人与竞买人因恶意串通应赔偿被执行人股权拍卖差价款等,属于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竞买人与拍卖人如何承担折价赔偿责任的问题。


高院已作出(2011)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该院认定拍卖成交的(2005)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由于案涉股权已被通某某公司全部卖出,已不能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于拍卖公司、通某某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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