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娟律师亲办案例
证据新规的理解与适用(二)
来源:张志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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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免证事实的规范(第100条)

原规定将免证事实笼统得称为事实,新规对免证事实区分事实基本事实,并区分证明标准为足以推翻足以反驳。将产生免证效力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实际上是保证裁判文书经过当事人的充分攻击防御后,才将其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同时,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

足以推翻足以反驳的证明要求更高,在给当事人辩论推翻机会的同时又有效保护了裁判文书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将裁判文书和公证文书列入免证事实,但未将仲裁文书列入其中。

四、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完善证人证言制度,落实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第一是事前。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

第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的作出裁判。

五、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

1.较详细规定电子数据的范围(第14条)

新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五款的囊括性规定为电子数据的种类开了口子,只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都可能成为电子证据。

2.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要素(第93条)

新规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六、完善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尤其是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新规对鉴定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1.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第33条)

新规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完善鉴定期限制度(第35条)

鉴于存在有些司法鉴定中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的问题,新规增加,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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