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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被拒签合同,保险公司损失谁承担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2
浏览量:1697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招标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在确定中标人应获赔偿金额时应充分考量当事人过错情况、中标人损失的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审慎确定。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某学院发布招标信息:1、项目名称:某学院2014~2015学年度学生平安保险承保服务;2、评标方法,根据投标单位的报价、保险条款、服务承诺等确定中标单位;3、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投标方自行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投标有关费用;4、中标单位服务承诺要求: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中标单位需在2015年秋季学期自行派人到学院收取学生保险费,学院不代收;5、学院负责督促学生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

2015年7月,某保险公司向某学院提交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7600元。

2015年6月3日,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教办[2015]6号《关于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

2015年7月20日,某学院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15日内签订合同。某保险公司要求与某学院签订合同时,该学院以其不能代收学生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某学院在向其校学生收取保险费后,又依据前述教办[2015]6号文规定,退还了收取的学生保险费。

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学院返还投标保证金7600元,支付赔偿金290000元、招标支出费用1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

1、某学院是否应该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

2、如果某学院应该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学院返还某保险公司投标保证金7600元,赔偿财产损失7000元。

  【评析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学院、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某学院为其校学生保险承保服务发布招标公告,以及某学院确认某保险公司中标,依某保险公司的投标文件,可以确认该学生保险是由某保险公司与某学院签订的以某学院为投保人,以学院在校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1、被告某学院发布的招标信息并未明确载明某学院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以在院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2、被告某学院发布的招标信息明确说明保险费由学生承担,保险公司自己收取保险费,学院不代收。这与通常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权利义务相关约定明显不同;

3、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投标文件并未明确要与某学院建立以在院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4、根据原被告招投标文件相关内容,双方均知悉,某学院招标目的并非自己欲与保险公司直接签订以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最终的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签订人身保险合同。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学院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1、原告与被告某学院之间招投标法律关系

       在此法律关系中,招标人为被告某学院;投标人及中标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

2、原告与被告某学院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关系

       被告某学院发出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保险公司提供学生人身保险服务,其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的招标公告相关要求,就提供学生人身保险服务提交投标文件,其法律性质为要约;

被告某学院通过评标,认为原告投标文件最优,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其法律性质为承诺。

至此,当事人已就原告为被告学生提供2014~2015学年度学生保险服务达成共识,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中标而形成的合同是保险预约合同,其履行利益是原告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将要分别签订的书面人身保险合同为本约合同。

   3、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解读

当然,将被告某学院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解成代理合同关系亦可。

被告某学院就2014~2015学年度学生保险服务发出招标公告、代收投标保证金、评标、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前述行为系为学生共同利益而为的无偿代理行为。学生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代理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被告某学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双方已就原告为被告的学生承保学生保险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之间保险预约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鉴于被告的代理人的身份,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的学生承担,故被告某学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时,原告与被告的学生之间已达成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被告某学院仅系该保险合同预约合同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二、当事人间合同效力评析

(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某学院为投保人,以学院在校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无证据证实某学院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发布学生平安保险承保服务招标时征得了在校学生的同意,被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合同无效。

对此,笔者的疑问是:

1、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提交投保文件,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前述一系列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合同性质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2、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以某学院为投保人,以某学院在校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那么被告发出的招标书中明确载明保险费由学生承担,保险公司收取,学院不代收,将作何解释?

3、人身保险合同标的为具体的个人生命、健康,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被告某学院客观上不可能以学院所有在校学生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即便是原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顺利完成签约相关事宜,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只能是原告某保险公司和参保学生个人,且每个参保学生均须与原告单独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

4、被告在其官网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发布招标通告,被告的学生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且被告的学生已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发布学生平安保险承保服务招标时征得了在校学生的同意,理由牵强,恐难服人。

投保人固然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本案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某学院为投保人,以学院在校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审判决以被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值得商榷。

(二)关于对当事人间合同效力评析

1、原告与被告某学院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前已述及,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建立的是学生人身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志。

在此人身保险预约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原告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已经成立,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

2、原告与被告学生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前已述及,被告发布招标公告,接收投标保证金,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也可以理解成被告代理其学生所为,其所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的学生承担,因此形成原告与被告的学生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关系。

 在此人身保险预约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原告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也就是说,不论从哪种角度,当事人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相关民事主体法律责任分析

(一)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是被告某学院对被保险人即该校学生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某学院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600元,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逻辑是:

1、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学院之间建立起以某学院为投保人,以学院在校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2、被告投保以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征得学生同意,被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

3、由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600元;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

4、原告未举证证实损失金额,但其因被告过错行为遭受损失为社会常识常理。为惩戒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弥补原告损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二)本案判决的重构

 1、采原告与被告某学院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论时当事人责任承担

采原告与被告某学院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论时,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判决逻辑大致为:

(1)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学院之间建立起预约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的核心内容、履行利益为:原告将来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2)因教育主管部门禁令,被告无法让自己的学生与原告分别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基本原则,法院不能强行判令被告督促其学生与原告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且原告也未诉求要求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故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违约损害赔偿。

(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600元,赔偿损失,实际上隐含着解除双方之间保险预约合同的诉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代办合同不可能成立,表明其对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之间合同得以解除。

(4)因被告某学院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间保险预约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5)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为预约合同信赖利益损失,但不包括本约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由于原告难以举证证实自己损失情况,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被告赔偿金额。

 2、采原告与被告的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论时当事人责任承担

采原告与被告的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论时,本案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判决逻辑大致为:

(1)被告为该校学生代理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的学生之间建立起预约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的核心内容、履行利益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将来与被告的每位参保学生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2)被告某学院的学生未与原告分别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基本原则,法院不能强行判令某学院的学生与原告分别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且原告也未诉求要求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故违约者的违约责任应为违约损害赔偿。

(3)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告仅起诉被告某学院,而未起诉该校学生时,法院不能判决某学院学生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4)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学生的利益与原告建立起保险预约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只约束被告与原告,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损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5)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600元,赔偿损失,实际上隐含着解除双方之前保险预约合同的诉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代办合同不可能成立,表明其对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预约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之间合同得以解除。

(6)因被告某学院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保险预约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三)小结

由于本案一审判决的逻辑起点(即关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无效之观点)有待商榷,判决的法律依据与论理亦值得探讨。不过,本案一审判决已充分考量了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现实、原告损失的客观性、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酌情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判决结果符合公众的预期,能为当事人各方接受,较为公允,谈不上错案。

采原告与被告某学院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论,或者采原告与被告的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为保险预约合同关系论,会导致本案的裁判逻辑、法律适用、论证说理不尽相同,但最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可能并无本质差异。

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句话本用于文学作品鉴赏时的百家争鸣;司法实践中,当法律人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同样会出现观点分歧。因观察角度不同,对法律规则、法律关系理解不同,同样的案件因裁判者不同认识而出现迥异的裁判理由与结果并不罕见。这既是司法复杂性的体现,也是法律作为一门科学而呈现出的有趣的一面。

但不论怎样,坚持司法的客观性、中立性,坚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选择最符合案情的准据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公正判决,应是司法者永远坚守的初心。

(本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5)高新民初字第1382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当事人名称已作适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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