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的工商登记要求,有些当事人在不了解其中的利弊时,认为注册资本越高越好。也有的当事人代替别人持股,有的甚至连代持股协议都没有,仅仅因为交情就当了别人的股东。这些都存在很大的潜在风险。
一、股权转让后原转让股东以及受让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对成立公司最大的义务就是出资义务,股东在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为逃避公司或债权人的追究,会将股权低价出售或零元出售给没有偿债能力的人。也存在一些股东在没有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这些股东都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受让人在受让时知情的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未办理清算即注销时,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解释的内容可以从以下的角度进行解读:1、公司注销必须经过清算。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未经清算即注销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清算时,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设立时未缴出资范围内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
因此,即便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也是存在很大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