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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催收从法律角度来看有作用吗?

作者:刘紫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4-27 12:47 浏览量:2228

案例要旨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目前,很多诉讼都出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这些电子证据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快节奏生活和低成本的便捷诉求。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复杂生活可能带来的诉讼,我们既可以采取保存手机短信内容等较高司法风险的低成本策略,也可以采取公证手机短信内容等较低司法风险的高成本策略,进入诉讼后,甚至可以申请法院利用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手机短信证据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所以,不应小视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应该增强电子证据意识。

  案件回放:

      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万某现金共计叁万元整,即日起壹年内归还。”从2007年7月27日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的手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

  原告承认被告于2008年2月委托其同学仇某归还了5000元,但其余款项未按期归还,故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其确有借款,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拨打被告现在使用的手机,被告当场确认当时这个手机号码确实是其本人使用的,在2005年的时候被告也确实借了原告3万元。

裁判结果:短信可中断诉讼时效,被告须清偿所借款项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6年12月20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依法应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的手机发短信主张权利。被告确认手机号码,但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更改,不能确认。众所周知,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且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追索欠款,且在原告手机里还保存有短信记录,原告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7月27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9年7月27日。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为25000元,法院依法准许。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论:

争议焦点: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手机短信属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短信可作为适格证据被采纳。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经历纸质信息和电子信息时代后,已步入数字信息时代,种种与传统信息交流方式截然不同的通讯方式应运而生,手机短信就是其中一种,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中,而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反映的便捷诉求能否有效融入司法,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手机短信属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成为通说。
  手机短信要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被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证据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真实性的审查。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短信内容和发送记录,被告确认手机号码属其使用,并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短信被删改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以及内容完整等方面的可靠性,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关联性的审查。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的通信行为。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一方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证明具备关联性。本案中,被告确认手机号码,仅认为短信内容易被删改,但不否认原告已向其手机号码发送了涉案短信。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提供、收集短信的主体合法;手机短信的内容、形式合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手机短信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应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本案原告取得的手机短信是其自身发送,由自身持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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