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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效力分析
来源: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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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契约到底是什么样的协议?其效力到底如何?其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的关系如何?一直困扰着理论与司法审判实务,这其中尤其以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争议最大。

《婚姻法》第17、18、19条,确认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赋予了夫妻之间可以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共有。确立了《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方面独特的法律地位,其较《物权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独特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如果沿着这条路,突出《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中的特别法的作用,不断强化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那么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作用毕竟得到厘清和不断发回。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忽视了婚姻中的身份属性,参照适用《合同法》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实际上变相确认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合同属性。这毕竟进一步动摇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起码是不动产约定的效力,这也再一次弱化了《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特别法的作用。其没有将任意撤销权扩展到离婚协议约定,这一点是可取的。反观,夫妻财产契约中动产的约定的争议较小,这也和《物权法》中动产所有权交付主义不无关系,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体现了动产物权转移的灵活多变。实际上,就价值而论,很多动产的价值远超不定产。

离婚协议作为夫妻财产契约的一种,其效力也是不稳固的,首先其不具有《物权法》第九条关于物权登记的效力。更难以直接获得法院的执行,这一点尤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房产归属于一方,另一方依据协议要求变更登记,对方拒不配合的,获得房产一方只能先行起诉至法院就房产确权,此时离婚协议书只是作为一份确权的证据材料使用。法院的确权判决,才是最终确认了房产的权属,其权利来源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进而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其次,也是因为《物权法》第九条,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不具有登记对抗效力,常见的情形是,夫妻虽已离婚,但是由于房产未办理验收或具有抵押权等,无法及时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以使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与房产登记权属相一致。这导致了大量的纠纷,尤其是以执行阶段的纠纷较为常见,由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倾向性的保护,无论未获房产一方的债务产生于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实务中一般都会忽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进而仍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房产的近半份额作为执行中的责任财产对待。此时,离婚协议中获得房产一方,无论提起析产诉讼还是执行异议之诉都是尴尬的,因为在诉讼中离婚协议只是作为一份证据材料来使用,诉讼是围绕《物权法》来展开,而不是《婚姻法》;最后,离婚协议的对抗效力,尚不如未办理登记的买房居住人,这一点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房产虽未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对于未登记于自己名下没有过错且支付购房款实际居住的,该房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不能作为执行的责任财产对待。区别对待中,不免让人产生有罪推定的认知,即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于一方,双方是在串通逃避债务,不管债务产生于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上述债务无论如何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对待,虽不明确说明,但起码房产的部分份额要作为执行的责任财产。

离婚财产契约貌似其效力来源于《婚姻法》,但缺乏对抗他人的效力是残缺不全的。司法实践中《物权法》的本能推定适用,更强化了登记对抗的倾向。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很多观点倾向于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一种《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实行为,如果是这样,离婚财产契约效力来源于《物权法》会更好些,这也省去了许多争论,毕竟《物权法》相较于《婚姻法》是一般法对特别法的关系。既然特别不起来,那就一般吧。但始终夫妻财产契约在《物权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位置。究其反面看,其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效力来源于《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对抗效力的执著。如果不能给夫妻财产契约以合理的效力基础,那么夫妻财产的保护始终是一句口号。夫妻财产约定千差万别,这也必将导致司法审判标准的不统一,继而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结果截然相反。每一个司法者都有自己的标准,甚至《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习惯法的加入适用,这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审判结果的多样性,毕竟只要跟财产有关的处理都有可能牵扯上夫妻财产约定!

综上,明确夫妻财产契约的法律性质,进而给其合理的效力基础,在《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给其明确的位置,凸显《婚姻法》特别法的地位,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作者:季伟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三》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物权法》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民法总则》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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