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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强奸罪法律意见书
来源:杜朝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7
浏览量:1393

法 律 意 见 书

****人民检察院: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辉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王*辉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听取了其的辩解。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辉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王*辉依法不构成强奸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王*辉与被害人潘**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王*辉与潘**同居于********。从201*年**月起,王*辉多次向潘**借款,截至201*年*月底,王*辉累计欠潘**借款**万元整。潘**因王*辉多次借款不还心生不满,王*辉也因怀疑潘**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对潘**不满,故双方从201*年*月起因借款及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

201*年*月*日,王*辉从广州来到古镇,与潘**一同回到****五楼***号房,当晚王*辉因查看潘**手机致两人发生争吵,王*辉把潘的手机摔在地上致潘的手机屏破。在后续两人嬉笑打闹时,潘**在王*辉手臂及背部抓出了几道伤痕,王*辉也在潘**身上吸出了几个血印子,晚上两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就睡了,第二天醒来,两人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201*年*月*日下午*时许,王*辉与潘**两人一起来到****广场的“****”饭店吃饭,其间,王*辉与潘**两人又因借款问题发生争吵,潘**利用上洗手间机会向两名保洁人员借用电话说要报警,但都未报警成功。饭后王*辉开车回公寓停车场,潘**自己走路回家,回家途中潘**用自己手机拨打电话报警,最后王*辉在****五楼***号房被民警抓获。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被告人。

强奸罪,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6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本案案发地****五楼***号房是王*辉和潘**平时居住的地方,案发时两人处于想分手未分手的恋爱矛盾期,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两人在201*年*月*日凌晨**:**分左右的视频截图(证据材料P**页)可以看出,两人在公寓前台及公寓门口的状态无半点异常,潘**当时的人身自由也没被限制,根据两人当晚及第二天早晨发生性关系的情景,如果当晚发生性关系潘**是被强迫的,潘**完全有时机报警,而不是与强奸自己的人像正常情侣一样睡一觉醒来后再发生一次性关系,故潘**声称王*辉强奸其的供述不合常理。

(三)假如潘**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

1、两人自201*年*月*日晚发生性关系至201*年*月*日下午*时许报警,其间间隔时间较长,如潘**真被强奸,其完全有时间及时报警。

2、201*年*月*日凌晨*点**分左右,潘**与王*辉从公寓下来后,王*辉走到公寓门口等潘**,潘**则在公寓前台办理恢复门卡业务,如果潘**真被胁迫,其在王*辉不在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前台报警。

3、201*年*月*日下午在**广场的“****”饭店,潘**利用上洗手间机会借用两位保洁人员的手机,但都没成功报警,根据保洁员赵明会的证词,潘**借用其手机差不多5分钟但打不通电话,潘**在被一男子叫了一声后就“好像没事发生一样,把手机还给了我就跟着那名男子离开了”(证据P**页)。辩护人不能理解110报警电话会在5分钟左右时间拨不通,并且被害人会在没报警成功的情况下不动声色地离开帮助她的人。

以上疑点,可以说明潘**在报警前有经过反复思考,结合前面提到的王*辉借其**万元未还情况,有理由怀疑潘**是想借举报王*辉之机促使其还钱。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列出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

1、犯罪嫌疑人六次供述内容前后一致,从目前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王*辉构成强奸罪。  

2、被害人陈述内容有不合理之处,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四位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但无一证言得出潘**被强奸并且当时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状态。

4、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辨认笔录不能证明王*辉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被害人。

5、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两人在微信上互动频繁,经常发微信红包给对方,也经常在微信上争吵并且相互拉黑对方,但后续又继续纠缠,两人主要矛盾点在于王*辉借潘**的借款不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时候也必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提起公诉,但纵观全案证据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王*辉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潘**发生了性交的行为。

综上,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分析侦查机关列出的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王*辉没有强迫潘**与其发生性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本案全部证据无法得出王*辉犯有强奸罪,故希望检察机关充分考虑辩护人所提意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


                                                              期: 20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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