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6
浏览量:23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汉油田××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汉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安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事由:

申请再审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特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贵院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理由:

   一、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江汉油田××科技

服务公司改制时将诉争房屋以带资分流的方式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此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且原审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与“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双方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上的承继关系。

   “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是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下称“江汉油田研究院”)投资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属于集体企业。2005年3月5日,江汉油田研究院经研究决定撤销“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研院字【2005】第26号文件),并于当日向湖北省潜江市工商局广华分局提出注销申请。同年3月20日,经湖北省潜江市工商局核准,依法办理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在《潜江日报》上予以公告。自注销登记之日起,该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200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是以李××等14名股东出资而重新设立的私营公司,注册资本411万元,注册号为429005××204840071××-1。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和被申请人的设立时间、投资主体、经济性质均不同,且被申请人不是由“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经企业改制或变更公司名称登记而来,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2、被申请人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产权。2005年12月18日,湖北省潜江市房产局依法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潜江房权正江汉油田字第24××628××”。2008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隐瞒了“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虚构其与“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改制契约》,以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骗取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潜江房权证广华字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15日,湖北省潜江市房产局以“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已注销,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改制契约》为无效合同为由,依法注销了被申请人的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对此注销决定不服向湖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而被维持。注销后,被申请人至今未与有权处置原“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财产的相关部门即江汉油田研究院重新签订契约并申报权属登记手续。

   3、“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撤销时,被申请人并非以带资分流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当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管理权和租赁权。根据2004年9月19日中石化江汉石油管理局、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关于《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江汉局【2004】248号)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带资分流”是指集体资产主要用于与局属集体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的集体职工和子女务工带资分流的情形,且仅限于以资产的方式作为对其经济补偿,而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第2项规定产权出售的范围不包括房产。同时,依照江汉石油管理局2005年1月15日《关于集体企业人员与资产带资分流的通知》(江汉局集【2005】39号)第二条的规定,江汉油田研究院共有集体职工6人,带资6.8万元;子女劳务工5人,带资1.2万元,以上两项带资合计8万元。其中含其托管的下属三个集体企业即“江汉油田××达科技服务公司”(集体职工2人、子女劳务工2人)、“江汉田××实业开发部”( 子女劳务工1人)、“江汉油田××印刷中心” ( 子女劳务工1人)。从2002年3月5日江汉油田研究院申请注销三个经营单位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江汉油田研究院在决定撤销“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前,该公司的国企职工、集体职工和子女劳务工在领取工龄补偿款后均已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从工商部门查询的登记资料来看,被申请人设立时的10名股东均以实物出资,共计411万元。另一方面,在“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撤销时,被申请人的股东既未就诉争房屋与江汉油田研究院签订书面的《资产转让协议》,也没有向其交纳购房款,所以,江汉油田研究院并非将诉争房屋以带资分流的方式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此并没有以带资分流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被申请人辩称“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改制时,其以带资分流的方式拥有诉争房屋的出租权,因只有其单方陈述,而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据来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4、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于2005年2月才成立,到目前为止该分公司根本没有下设多种经营管理办公室这一科室,故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多种经营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6月28日整理的《关于广华商贸楼投资决算管理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江汉油田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广华商贸楼有关事宜的说明》(下称《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经营管理者、享有诉争房屋租赁权的依据。 

   因上述《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且根本就没有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多种经营管理办公室这样一个科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同时,“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于2005年3月5日依法注销登记后,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不能负责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并且,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3日设立在后。故江汉油田研究院于2005年4月17日出具的上述《说明》载明“商贸楼属院(江汉油田研究院)委托“江汉油田××科技服务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毫无法律上的意义。

   5、因被申请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其将诉争房屋非法出租的行为损害了江汉油田研究院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无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江汉油田研究院暂时尚未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要求腾退诉争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改变诉争房屋没有转让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也只能向江汉油田研究院履行义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对诉争房屋既无所有权又不存在以带资分流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管理权和租赁权,且 被申请人出租房屋事前未经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江汉油田研究院同意,事后也未经其追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无效。尽管被申请人的租赁行为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对租赁物的权益,但是损害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江汉油田研究院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理由曲解法律,且有新的证据证明推翻原判决,故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江汉油田××摄影有限公司(盖章)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附:(1)本状副本1份;

(2)一审判决书2份;

(3)二审判决书1份;

   4)工商登记资料1套。

以上内容由黄和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黄和清律师咨询。
黄和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8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和清
  • 执业律所: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8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