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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装修厂房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刘紫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4-15 14:55 浏览量:207

案例要旨

      劳动者交付的是装修完的厂房,这是一种工作成果,虽然也提供了劳务,但这只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另外,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者只需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装修成果,因此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中间人伍介绍,雇佣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出装修材料,原告负责人工装修,装修报酬按深圳装修行价计算,即吊天花12元/平方米、墙21元/平方米、门250元/套。原告从2005年5月20日进厂装修到5月28日,其装修面积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报酬为6190元。200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厂内装修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食指和中指,当时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手指已经骨折致残。出院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只以极低的价格支付了原告的装修报酬4178元,并从中扣除了300元医药费。因原、被告间存有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2692元、医药费1075元,另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伍,原告是伍雇佣的装修工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原告在被告处装修时还承揽了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两扇大门的制作业务,现原告也无法证明是在做哪一家业务时受的伤。即使没有伍作为承包人而由原告直接施工,双方间也是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伍介绍于2005年5月20日开始为被告进行厂房装修,装修所需材料由被告出,原告负责人工装修,装修费用按行价计算。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还请了其他人进行木工部分的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200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厂内装修过程当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后被送入医院治疗。2005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75元。原告的伤势未评残。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与原告间的装修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之间的最主要区别有:(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的关系。本案中,依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是装修完的厂房,这是一种工作成果,原告虽然也提供了劳务,但这只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另外,原告与被告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只需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装修成果,具体如何做原告并不需要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从原告另叫其他人完成木工装修这一事实亦可以看出原告在完成装修工作中是具有独立性。由此来看,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被告所支付的工资,实质应是指原告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而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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