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斌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解说:赠与第三者的房或款无法律效力 原配可夺回
来源:陈志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4
浏览量:407

【案情介绍】


  陈某与聂某是夫妻关系。20089月,聂某与杨某发展为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聂某在20089月份到20121月间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先后二十多笔(次)将款转入杨某的银行账户。后来,聂某与杨某关系闹翻,聂某为该款进行追索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12月判决认定聂某通过自己账户先后转给杨某的总金额为57多万元,性质为赠与。陈某知道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聂某赠与杨某57多万元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杨某返还。

  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与陈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57多万元给杨某,赠与行为无效。陈某以侵犯其共有财产权为由要求杨某返还赠与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本案处理的焦点是赠与财产应部分返还是全部返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杨某明知聂某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聂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聂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聂某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赠与给杨某,而杨某明知聂某有妻子,但仍然保持与聂某的不正当关系,杨某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所以,杨某应将受赠财产全部返还给陈某。


上文来源:广西容县法院

 

      【南宁律师陈志斌点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也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同时,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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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斌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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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志斌
  • 执业律所:
    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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