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全律师亲办案例
一方重婚的,另一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来源:王秀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9
浏览量:234

典型案例

周慧芳(化名)、孙斌(化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周慧芳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斌离婚,后撤诉。

2013年12月,孙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周慧芳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孙斌再次起诉要求与周慧芳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周慧芳、孙斌离婚。周慧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慧芳、孙斌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处不睦,被告周慧芳和原告孙斌先后分别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仍然长期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应准予周慧芳、孙斌离婚”,判决准予周慧芳、孙斌离婚。周慧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辽02民终5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判决生效后,2018年2月8日周慧芳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孙斌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斌承担。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斌与他人同居生活,在原被告离婚纠纷审理期间,根本不顾法官的明示,藐视法庭,与他人公然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子。孙斌的行为给周慧芳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导致周慧芳精神抑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周慧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慧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5)普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能忠实履行家庭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亲密关系,涉嫌重婚,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构成重婚罪;2、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共7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婚内出轨行为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因肝炎住院,并不是因精神抑郁而治疗,且并不是在离婚诉讼后形成;3.普兰店区南山医院住院病志8张,拟证明由于被告无视法律、藐视法庭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灵及精神造成极大创伤,致使发生抑郁而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形式提出异议。另查明,孙斌于2015年8月22日与婚外异性举行婚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周慧芳以孙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与他人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子为由主张损害赔偿10万元,并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资料等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认定孙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事实。同时,关于离婚的原因一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也并非是孙斌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孙斌与婚外异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行婚礼,确属不当,但无法认定系导致离婚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慧芳的诉讼请求。

周慧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并提交(2018)辽021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犯重婚罪及与案外人徐某多次开房和结婚生子的重婚事实。被上诉人孙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该份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斌,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其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前,与案外人举行婚礼,构成重婚,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酌定以2万元为宜。最终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周慧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法律分析

       一、重婚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与配偶登记结婚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此处前婚和后婚均为法律婚姻。造成这种重婚行为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2012年6月底前,我国并未建立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无法进行全国性的信息比对。2012年6月底,全国已实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目标。目前,民政部已初步建立中央级婚姻登记数据中心,除港澳台地区之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立省级婚姻登记工作网络平台和数据中心,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实现了在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审查。相信,今后这种形式的重婚行为会得到有效避免。其二,有配偶者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这种行为取得的《结婚证》是真实的,只是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但是当事人结婚目的是明确的,因此,不影响重婚行为的构成,也是重婚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2、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处“前婚”为法律婚姻,“后婚”为事实婚姻,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和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

3、1994年2月1日之前与配偶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此处“前婚”为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后婚”为法律婚姻。在这种情况下,前婚的相婚人和不知道前婚存在的后婚的相婚人都可以以“重婚”为由,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

4、1994年2月1日之前与配偶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不进行结婚登记。此处“前婚”为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后婚”为事实婚姻,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和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婚”为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则“前婚”的相婚人和“后婚”的相婚人均可以以“重婚”为由,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后婚”为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则“后婚”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只有前婚的相婚人可以以“重婚”为由,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四种情况下,如果“后婚”的相婚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或者虽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却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后婚”的相婚人同样构成重婚行为或者重婚罪的主体。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重婚的,受害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即受害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其才可以向实施了上述四种过错行为的配偶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试举例,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三对李四实施了家庭暴力,李四不堪忍受,遂离家出走,在此期间李四结识了王五,并于王五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在张三和李四离婚时,如果李四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李四并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

本案中,孙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行为,并经法院判决构成重婚罪,此时周慧芳作为无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离婚诉讼中认定“重婚”而主张损害赔偿是否要以过错方构成重婚罪为前提

离婚诉讼中认定“重婚”而主张损害赔偿并不以过错方构成重婚罪为前提。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认定重婚行为的标准并不统一,刑事诉讼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重婚罪。所以可以简单理解为,只要构成重婚罪,就当然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行为,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重婚行为并不以行为人构成重婚罪为必要条件。

案例中,周慧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并提交(2018)辽021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犯重婚罪及与案外人徐某多次开房和结婚生子的重婚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二审审理过程中(2018)辽021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孙斌存在重婚的事实,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孙斌构成重婚并判令孙斌给付周慧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时间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会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因法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无过错方应当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需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损害赔偿的,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再次单独提起诉讼。二、无过错方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损害赔偿的,在二审时提出损害赔偿的,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审终审制度,二审人民法院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以上内容由王秀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秀全律师咨询。
王秀全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2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朝阳区健国路93号万达广场9号楼1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秀全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健国路93号万达广场9号楼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