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6日张伟成(化名)与谭晓芳(化名)登记结婚,200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张晓琪(化名)。
2015年8月28日,张伟成与谭晓芳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外墩头路17号房子(虚拟)如拆迁,女方支付给男方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女儿张晓琪的拆迁补偿款由双方一起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男方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归男方所有。女方再付给男方22000元,于离婚生效后即可付清。
2015年12月2日,谭晓芳与白建楠(化名)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谭晓芳生育一女白芸(化名)。
2018年3月20日,张伟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谭晓芳、白建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谭晓芳、白建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张伟成与谭晓芳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谭晓芳与白建楠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谭晓芳生育一女白芸。从孩子的出生时间推定谭晓芳怀孕时间自2015年3月或4月起,但该时间段,张伟成在南太平洋从事远洋鱿钓作业,谭晓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白建楠同居并生育小孩,故张伟成诉至法院。
张伟成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张伟成与谭晓芳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谭晓芳与白建楠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1份,拟证明白芸于2016年2月2日出生的事实。
谭晓芳答辩称,张伟成在远洋鱿钓期间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谭晓芳及孩子张晓琪的生活费都靠谭晓芳父母的接济;张伟成与谭晓芳离婚时,张伟成已经知道谭晓芳怀孕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外墩头路17号房子如拆迁,女方支付给男方拆迁补偿款20万元。……女方再付给男方2.2万元,于离婚生效后即可付清。谭晓芳已经对张伟成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张伟成再行提出要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白建楠答辩称,谭晓芳与张伟成离婚时,张伟成已知谭晓芳怀孕,谭晓芳已对张伟成进行了补偿。谭晓芳、白建楠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系过错配偶,故白建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张伟成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距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间已逾两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了驳回张伟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无过错方能否直接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之一的,作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伴随着离婚而产生,是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在发现过错方违反婚姻的忠实义务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向法院请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合法的婚姻关系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前和基础,所以第三者并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案例中,张伟成将谭晓芳、白建楠作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白建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需要对张伟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协议离婚一年后再起诉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是否支持?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次日开始计算。该“一年”为除斥期间,因除斥期间关系到当事人特定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或归于消灭,且为不变期间,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例中,张伟成与谭晓芳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伟成于2018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间已逾两年,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伟成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一点,本案中,法院并未审查谭晓芳是否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过错行为。其实,即使谭晓芳的行为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过错行为,由于张伟成在2018年3月20日起诉,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