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全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离婚时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来源:王秀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9
浏览量:2038

       典型案例

       王明军(化名)与孙丽琳(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琳受让了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化名)50%股权,该股权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

      王明军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发生诸多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于2013年3月5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生效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并未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50%的股权进行分割。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2012年6月5日,被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某公司50%的股权,出资额为750万元(人民币,下同),即该股权受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系争股权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分割被告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或分割股权或获得相应的折价款,价值暂估375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股权分割方式为被告取得系争股权,支付原告该股权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孙丽琳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同意取得系争股权,并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但对于具体金额不认可,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能反映公司股价。折价款的计算应以审计报告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现评估结论只是初步意见,不能反映真实的价值,申请对509万元的成本进行专项补充审计,并进行股权价值评估。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军与被告孙丽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双方离婚。后王明军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12年2月,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公司净资产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截至2012年1月31日,某公司净资产重置价格为15,523,200元。2012年6月5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另50%股权转让给孙丽琳;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李某某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比例50%;孙丽琳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比例50%。现某公司股东登记情况为:李某某,出资额750万元;孙丽琳,出资额75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在主张分割某公司股权之外,另提出分割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后均撤回相关诉请;对于系争股权,双方曾在2013年5月8日的庭审中对系争股权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即原告取得某公司25%的股权。本院通知某公司股东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到庭谈话,李某某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嗣后,原、被告均同意对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公司上述期间的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2014年9月5日,审计单位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至2012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表列所有者权益合计13,246,042.61元,经审计,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某公司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均未发生增减变动,净利润当期为-6,832,865.14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6,413,177.47元。在本次审计中,涉及属于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营活动事项调整而增加当期净利润5,095,416.93元,本次审计将该笔金额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对此,审计单位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后附《审计调整事项中涉及属于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营活动调整事项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述期间,某公司主要以购入并领用负荷监测仪、采集器的名义列支成本合计5,095,416.93元,经审计,上述期间无相对应的销售收入发生,故本次审计将该笔金额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鉴于:1、据某公司工作人员称,公司自2009年起即向上海市电力公司销售负荷监测仪、采集器产品。因本次审计无法从上述产品销售业务源头开始进行逐笔查核,故无法证明上述某公司提供的收入凭证复印件的内容与前述5,095,416.93元成本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2、根据王明军提供的某公司2011年度利润表列示的收入、成本数据经计算,毛利率为45%。若将前述少计成本5,095,416.93元调整入2011年度,调整后毛利率下降为29%,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毛利率36.64%亦相差7.64%。3、某公司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净资产已经审计并评估确认,且评估值已作为国有股权转让时的股权转让价。故本次审计将该笔5,095,416.93元成本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并单独列示。

2014年9月2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计人员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审计人员接受了质询。原告认为审计期限是双方自愿确定,经过被告的认可,故坚决不同意任意延长或更改审计期间;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部分项目系被告向审计单位虚假陈述的内容,导致审计单位在缺乏真实资料的情况下作出了不恰当的结论,希望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判断。被告认为上述5,095,416.93元成本实际发生,与审计期初数直接关联,未列入审计范围,导致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某公司的资产状况,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成本作专项补充审计。

以上事实,有(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机读档案材料、某公司股东决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人员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在某公司持有的50%股权,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有权主张对系争股权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对于股权分割方式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即系争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关于折价款的确定,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单位,其经法院委托,根据原、被告所确定的审计期间,按照法定程序,对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所出具的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的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以购入并领用负荷监测仪、采集器的名义列支成本合计5,095,416.93元的问题,审计单位对该笔款项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并对此从收支配比、毛利率比较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说明,理由充足,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意见的充足的证据,且审计期间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另从某公司股权变更及实际经营过程分析,某公司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净资产重置价格为15,523,200元,至2012年5月31日表列所有者权益合计13,246,042.61元,至2013年11月30日所有者权益合计6,413,177.47元,上述各项数字所反映的公司经营情况也较为符合市场规律,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审计期初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专项补充审计不予准许。根据某公司经营状况、股东组成及股份持有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次审计所确定的某公司所有者权益能够反映公司股权价值,再作股权价值评估已无必要,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本院不予准许。现根据鉴定意见,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6,413,177.47元,结合被告持有50%股权的实际和双方的分割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为1,603,294.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琳在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50%股权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孙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军股权折价款1,603,294.37元。


法律分析

一、夫妻一方婚后出资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己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夫妻共同财产由货币或其他财产状态转化为公司股权,股权的取得以股东向公司出资为对价,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获得的公司股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中,孙丽琳在与王明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权,该股权虽登记在孙丽琳一人名下,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明军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时,法院依法受理并将该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一方婚后出资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己方名下,公司有其他股东存在的情形下,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在夫妻离婚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既要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护夫妻未显名一方的利益,所以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往往交叉着《婚姻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割方式:一、非股东配偶一方成为公司股东;二、分割折价款。

2.1离婚时,非股东配偶如何成为有限公司股东?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非股东配偶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获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1、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2.2离婚时,非股东配偶无法取得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之间已经就股权的分割达成共识。现实中夫妻离婚时双方的关系往往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基本上很难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非股东配偶往往不能取得有限公司股权,这时法院会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对非股东配偶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等相关规定,北京地区法院往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分割股权折价款:

1、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限制性规定的,例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2、夫妻双方之间虽然已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3、夫妻双方之间均主张股权,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一般判决股权归股东方所有,由股东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案例中,案外人李某某与孙丽琳均为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虽王明军与孙丽琳二人曾在2013年5月8日的庭审中对系争股权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由王明军取得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但因该公司的股权涉及到案外人李某某的利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王明军成为公司股东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判决孙丽琳继续持有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王明军获得股权折价款。

三、如何确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

当配偶一方不能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时,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对股权的对应价值予以分割,股权价值的确定成为了双方的争议焦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定股权价值的方式主要有:

1、如夫妻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定了股权价格的,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协商的股权价格进行分割。

2、如夫妻双方都主张股权的,可以通过竞价确定股权的归属人,价高者得到股权并对另一方补偿。

3、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审计确定股权价值。

4、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都认可时,法院可以根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股权价值。

5、双方协商不成且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股权价值。

6、双方协商不成且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时,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确定股权价值。

案例中,在确定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50%股权的股权价值时,王明军与孙丽琳均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最终法院根据该审计单位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孙丽琳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价值,判决由孙丽琳向王明军支付折价补偿款。

四、夫妻婚后出资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夫妻双方都是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直接分割股权并不会对有限公司人合性造成影响,所以此种情况下股东之间可以随意转让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

以上内容由王秀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秀全律师咨询。
王秀全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2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朝阳区健国路93号万达广场9号楼1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秀全
  • 执业律所:
    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健国路93号万达广场9号楼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