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为为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在大多数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层层分工,尤其是部分诈骗者为了逃避侦查,将帮助取款行为独立出来,甚至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条黑色的产业链,出现了一系列职业化的帮助行为。这使得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而且,电信诈骗的实施者与帮助取款者之间甚至不互通身份信息,部分帮助取款者都不知道其所取款项的性质以及来源于何种犯罪,只是按比例收取提成或者领取固定工资。这说明,很多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行者与帮助取款者事前并无通谋。作为帮助取款者的辩护律师,在电信诈骗案的辩护过程中,确定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者参与电信诈骗活动的时间节点,对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共犯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一、帮助取款行为的完成时点判断
如果取款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却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事后又帮助取款的,就成立电信诈骗的共犯(帮助犯)甚至是共同正犯。具体到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如果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达到既遂,即使是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事后的帮助取款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共犯;反之,如果帮助取款行为发生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未达既遂前),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帮助取款者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辩护律师应紧紧抓住这个时间节点做文章,特别是事前不知情,事后帮助取款的,应考虑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方向进行辩护。
二、帮助取款人的“明知”及其认定
对于帮助取款人这种主观明知的认定,辩护人除了根据被告人口供、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供述并结合犯罪客观情形外,还应通过取款行为地的特定环境背景和取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予以推定。一方面,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地方存在从事帮助取款行为的氛围,帮助取款行为已然成为当地部分无业人员的一种职业,对于所取款项的来源、性质已形成某种地方性“共识”。显然,此种情况下帮助取款人具有一种“特定背景状态下的明知”,该明知即是帮助取款人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与社会上正常的、因个人所需而进行的取款不同,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在取款次数、获利方式、取款账户、取款行为方式、取款后的行为等方面均表现出极为异常的特征。这些非正常性特征成为推定帮助取款人对所取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的基础。除非有明确的反向证据,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只要具备上述特征一般即可推断帮助取款人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具有一种概括的违法性认识,这就是帮助取款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辩护人应就取款次数、获利方式、取款账户、取款行为方式、取款后的行为中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三、帮助取款人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与重点
应当看到,相较于事先与诈骗犯罪分子存在共谋、共处于电信诈骗集团分工体系下的典型的帮助行为,这些专门的取款人的帮助取款行为存在较大的特殊性。首先,该类取款人与电信诈骗行为人分处不同的地区,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其次,该类取款人对于所取款项之性质主观上仅存在明知或概括性的认识,其与电信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再次,该类取款人的取款行为往往发生于电信诈骗行为实施之后,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电信诈骗实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较弱。最后,该类取款人获利之方式均为按取款数额的一定比例或按取款笔数收取固定报酬,与直接参与分赃存在较大区别。由此给司法实践对于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以上难点和重点是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地方。
四、专职取款人的责任判断
对专职取款人是否认定为从犯在实践中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取款人与前阶段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电信诈骗共同体,在共同犯罪中仅属分工不同,他们行为积极主动,地位突出,对诈骗后果的产生起重要作用。此种观点,过分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威慑功能及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或报复感情平息功能,以刑定责,重打击、轻人权,重惩罚、轻矫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护人应当注意到,其行为仅表现为提供作案工具,并于赃款入账后在异地转账、取现,虽起到了迅速有效地实际占有赃款和逃避追查的作用,但彼时主要诈骗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唯有实际控制和分配赃款尚未完成。他并没有直接联系被害人,不是通过话术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的直接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弱于主犯,实际分得赃款的比例也较小,故应为其做从犯辩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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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宇 杨蜜《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的责任判断》《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