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兰田律师亲办案例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如何保护?
来源:曹兰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1
浏览量:1289

一、   有关法律条款

1、《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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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观点集成

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

    问题的提出: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一种观点: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三、       有关司法判决

1、法院审理认为,李梅怀孕前后与被告有恋爱关系,李梅作为女性,有其特殊的生理规律,她怀上的孩子是谁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所以在乐乐出生后,其出生证生父一栏填写了被告名字,显然原告的出生与被告有关。但王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亲子鉴定是本案认定乐乐是否系王强亲生儿子的惟一证据,王强拒绝做亲子鉴定,应视为对王强不利。因此,法院推定王强为乐乐生父的事实成立,判决王强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说法

  本案属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被告完全有能力配合提供基因样本,也是被告抗辩主张最直接的反证方式。然而被告断然拒绝做亲子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再提供更为有力的新证据。如果判决被告败诉,即使错判,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借助做亲子鉴定来澄清事实。(刘子荣、记者熊国国)

2、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只是证明了原告之母王某生育原告及被告与王某有过同居生活、彼此关系亲密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父亲。

    结合本案案情,应对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是父女关系,原告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因亲子鉴定必须被告配合才能进行,现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解释,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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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兰田
  • 执业律所: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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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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