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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来源:魏广存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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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代位权问题

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问题。关于代位权的客体,我国《合同法》第73条进行了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将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到期债权。近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况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认为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1)债权;(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3)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3)不得让与的权利;(4)不得扣押的权利。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宜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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