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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投资协议中应约定由目标公司还是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来源:蔡慧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浏览量:4223

    不同于普通的金钱补偿,从股权回购角度来讲,投资协议中应约定由目标公司还是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一、股权回购条款能否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约定目标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协议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1)这种情形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购股东股权的特定情形;

(2)这属于强加给公司对股东的回报义务,这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3)公司回购股份很可能使公司出现现金流严重不足,并使公司资产流向股东,如若不加限制,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份优先分配资产于公司股东,继而造成公司资产总量的减少,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股权回购条款能否约定由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约定大股东作为主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协议条款应被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1)大股东作为主体进行股权回购系对将来转让股权的约定和安排,属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达成的股权转让的合意,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2)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未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3)股权回购条款实质上作为控股股东向外部投资人提供的补偿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法院也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4)该条款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股权回购条款能否约定由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同时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约定大股东作为主体进行股权回购,还可以同时约定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时,投资方须要求目标公司提供同意此事项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并对该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否则很可能最终被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补偿条款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因此无效;但目标公司大股东与投资者之间的补偿条款有效。

    与此类似,股权回购条款也属于实质上的补偿条款,从股权回购条款角度来讲,约定目标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协议条款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因此无效;而约定大股东作为主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协议条款系对将来转让股权的约定和安排,属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达成的股权转让的合意,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有效。

    同时,如投资协议中约定大股东作为主体进行股权回购,还可以同时约定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时,投资方须要求目标公司提供同意此事项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并注意对该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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