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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提前发送会议通知,是否必然导致决议可被撤销?
来源:蔡慧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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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最高法《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第四级法定案由,是有关公司纠纷中的常见类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撤销事由是围绕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展开的,提前发送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与内容,即是判断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一、股东(大)会没有依规定提前通知

    《公司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注:如果公司章程对提前通知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规定相同的情况。)

    一方面,如果股东(大)会没有按规定提前15天发出会议通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该决议可被法院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虽然会议没有依法提前15天通知,但如果股东参会并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股东便不能再请求撤销决议。因为,会议提前通知时间的规定是通过程序规定保护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如果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并没有对股东行使权利及会议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撤销公司决议只会降低公司治理效率。

二、董事会没有依规定提前通知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一方面,该条规定是对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前通知时间作出的规定,如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召开前,没有提前十日通知各位董事,则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可被法院撤销。

    另一方面,虽然董事会会议没有依规定方式通知,但如果董事或其委托人实际参会,便不能再请求撤销决议。因为,同股东会提前通知时间一样,董事会提前通知时间的规定,也是为了保障董事参会,有效行使董事权利的,如果董事权利并没有因为通知时间或方式上的瑕疵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撤销董事会决议只会降低公司治理效率。

三、通知内容不全面,决议内容超出通知内容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内容超出通知内容,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因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而不同。

    首先,该条规定是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事项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股东大会的通知没有将大会审议的全部事项告知股东,决议内容超出了通知内容,则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可被法院予以撤销。

    其次,《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主张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不合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会因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了通知内容而被法院撤销。

四、轻微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前通知的细致规定,并不是呆板机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董事有效行使权利,如果通知的时间或方式等程序上仅有轻微瑕疵,没有对参与会议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应导致决议被撤销的后果。比如,股东(大)会“提前15天”的计算方式在理论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计算15天时应“掐头去尾”;另一种观点认为计算15天时应“掐头不去尾”,按这两种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天数会相差1天。以1号发出通知,16号召开会议为例:按照“掐头去尾”计算,去掉1号且去掉16号当天,提前通知的天数为14天;按照按照“掐头不去尾”计算,仅去掉16号或1号中的1天,提前通知的天数为15天。但因两种计算方式而导致的1天时间之差并不会对决议性质产生实质影响。笔者认为,因计算方式理解不同导致会议通知时间为14天的,可以理解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轻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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