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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可否不经召开股东会即直接作出决议?
来源:郭田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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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行使前述权利主要是通过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发言、讨论、质询以及投票的方式行使,且《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第第一百零三条亦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了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注:本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本条是针对股份责任公司)。

     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如欲达到成立的目的,决议在表决时需要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是不是意味着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达到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就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呢?

    接下来我们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但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决议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根据该规定,股份公司做出股东大会决议也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不存在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外,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通过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方才成立,否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第(一)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将被认定为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即使达到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仍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否则,直接签署的决议不成立。

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相关案例的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9期《张某某诉江苏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东权纠纷一审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万某享有被告江苏某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某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中作出了详细的阐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综上,笔者建议,对大股东而言,当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超过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对某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时,为了使股东会决议能够有效成立,仍需履行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对小股东而言,如知悉某股东会决议系大股东未经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否定决议的效力。

 

以上内容主要为笔者在实践中根据所遇到的问题所做的思考及简要探析,仅供与读者进行共同探讨,不构成对该类问题的正式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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