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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地区交通肇事罪量刑(西安)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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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地区交通肇事罪量刑(西安)

---杜凯律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增加一至两个月的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⑸严重超载驾驶的;

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至四个月的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第(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四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构成自首的除外。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⑵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⑷重伤一人,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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