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告适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七十条 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穗越人社社监案不字《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冼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