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花律师亲办案例
一个案例解析竞业限制相关问题
来源:刘雪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9
浏览量:376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称:徐某某在A公司从事游戏产品研发。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母公司某某公司(下称:B公司)向徐某某授予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徐某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参与经营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如徐某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收益,以A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市值计算。据此,徐某某被授予B公司限制性股票19,220股,后该股票分拆成5股,获得了巨额经济收益。 2014年5月28日徐某某辞职。之后,A公司发现徐某某2014年1月26日出资设立的公司开发一款网络游戏。该公司又投资成立了三家公司,徐某某同时是这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与A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因此,徐某某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向A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收益23,555,588.02元。 而被告徐某某辩称:离职后投资设立的两家公司分别自主研发了两款网络游戏。A公司的关联公司分别与两家公司就游戏在某某平台上线发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表明A公司知晓其离职后从事游戏开发和运营,不仅未认定利益受损,反而开展合作,说明A公司已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九类业务领域,多达50家竞争对手公司,剥夺了其正当择业及就业权。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中的200元作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违法而无效。限制性股票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不是补偿金。授予股票的主体是B公司,A公司从未在本人离职后按月支付补偿金。徐某某离职后两年内,其设立的四家公司所开发的网络游戏有的未上线,有的上线系测试,有的境外上线,实际上并未构成竞争关系。竞业限制违约金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0万元为准,股票收益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裁判结果1、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支付人民币19,403,333元

    焦点剖析

    1、竞业限制范围条款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答:不影响。 竞业限制范围过宽,协议部分条款不合理甚至无效并不必然导整个协议无效。当事人对竞业限制范围条款效力的争议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本身的效力。如劳动者于竞业限制纠纷中,主张竞业协议约定过于宽泛,限制其就业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现从事的工作以及就职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业务区别,进而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否则竞业限制范围过宽无法成为其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抗辩理由。  

    2、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必须以货币形式于离职后发放答:NO。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未排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合意自主决定发放方式的权利。实践中,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多样,最常见的为按月支付,也有按年支付,甚至一次性支付。因此只要满足经济补偿支付的特定性与独立性,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以其他方式进行发放,不排除在职期间提前发放。实际上如约定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经济补偿,并没有减少劳动者的利益,相反劳动者还可提前获取相关收益,不能因此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认定为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当然享有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权。答:NO。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亦不以一项义务的履行为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具备同时履行之义务。因此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4、如何认定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遵从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即协议约定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可尊重双方合意,不进行实质审查。(2)、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可以参照前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实际从事的业务活动等进行综合认定。

     5、竞业限制之义务免除,是否可通过默示的行为方式进行答:不一定。对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免除,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或者协议中约定了以沉默方式,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免除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6、违约金的表现形式及调整

(1)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表现形式不以支付货币为限。多数情况下,违约金以货币为表现形式。但只要违约金具备可预期性与明确性,并且能够实际支付或者执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可作价的、有直接经济性的其他财产或者使当事人无法获得某收益或财产性权利作为违约金,如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只要能够以相对确定的方式实现违约金所具备的惩罚或者赔偿功能,违约金的形式可以多样,并不限于货币。

(2)竞业限制违约金调整当遵守必要性和谨慎性。当违约金与补偿金相差过高,劳动者提出相关抗辩时,可先考量劳动者违约之主观过错。主观恶意较轻时酌情加重用人单位之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对违约金约定数额之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之经济价值承担证明责任。与此同时,还可以参考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新入职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等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数额。

     总结

现代社会中,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对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保护需求也越来越紧迫。其中,竞业限制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博弈中,劳动法赋予了当事人自主磋商立约的权利。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如涉及竞业限制,应对协议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进行磋商。如离职后,亦应明确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以减少劳资纠纷的发生。


以上内容由刘雪花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雪花律师咨询。
刘雪花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9好评数8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南北台社区南北台大厦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雪花
  • 执业律所:
    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1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南北台社区南北台大厦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