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身份的非普通公民离婚的管辖法院
非普通公民离婚案件,由于非普通公民身份的特殊性,其诉讼管辖与普通离婚诉讼管辖有所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J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
目前非普通公民离婚案件法院管辖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非普通公民对非普通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方非普通公民所在单位的J事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J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非普通公民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地方当事人对非普通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此类案件可分二类:
一类:地方当事人向J事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非普通公民所在单位的J事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J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J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非普通公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二类:地方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规定》没有明确,但从《规定》第二条所表述的语言上,应该理解为给地方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即地方当事人向J事法院提起诉讼的,J事法院应当受理;但并不排除地方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黄长勇律师认为《规定》规定的是“地方当事人向J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J事法院应当受理:”并未规定地方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二者不冲突,《民诉意见》第11条依然有效。
第三、非普通公民对地方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特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原则。